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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相  對  人  林時芳
上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時芳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延平區(現為臺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