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114年9月22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今仍未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