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判決書全文,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並負擔刊登費用等語,
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2元部分,
上訴利益經核即為3,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書全文,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並負擔刊登費用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0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