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爵馨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沙憲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8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保單,係爭保單是否確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終止執行保單之全部,究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是否有全部終止該保單之必要性?抑或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
予以保留?應由債務人負釋明責任及
鈞院調查釐清,
而非逕認該保單係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而駁回債權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一)
聲請人即
異議人主張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惟各人之生活所需因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生活水平有所差異,易生爭議,此亦為聲請人即異議人所不爭執,因此為了取得平衡點,以杜爭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乃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二)又按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修正草案總明一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允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得維持一定之人壽保險保障,
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為強制執行之標準。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審酌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新台幣(下同)88987元,雖逾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範之數額57876元,然因逾越甚微,權衡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本次之強制執行中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而債務人所受之損失甚巨,因而認定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即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