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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兩造自結婚後即時常爭執,被告長期沒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在外債台高築,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對家庭生活幾無貢獻。兩造原共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生活,被告搬離上址,兩造自此分居今,夫妻情感淡薄,已無共同生活至少10年以上,無法再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陳述或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5月1日結婚,又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以上均未再有共同生活,近3年並無任何交談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兩造之子吳○○到庭證述:我小時候跟父母一起住,大學附近父母才沒有住一起,我跟兄弟姊妹還是住英士路,只有父親一個人搬去彰化。父母分居至少10年,約於102、103年間父親一個人搬去彰化,在這時分居,此後父親回來不會過夜;剛開始前幾年還有跟父親聯絡,後來就沒跟父親聯絡了,我印象中父母有3至5年都沒講話了。父親跟爺爺住一起在彰化○○路址等語在卷,互核相符,證人吳○○為兩造之成年子女,其自無偏袒何造之必要,其證述可採信,佐以被告戶籍係自103年12月4日自原告住址處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採,堪認兩造約自102、10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以上,均未再有共同生活,甚至近3年均未交談之事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自94年間起分居云云,尚乏證據佐證,應認兩造係自102、103年間分居迄今,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且無共同生活已逾10年以上,且近3年已無任何交談,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