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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丙○○、丁○○,現均已成年。原告因長期辛苦工作,於103年間發生多器官衰竭,經診治後,仍留下腎臟病,自103年3月19日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法再工作賺錢,被告亦因此對原告漸無感情。又被告從不透露其工作地址、僱主及月薪,原告僅知被告有投資股票及其他不明標的,然無力阻擋,甚至被迫須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交由被告使用。兩造雖不會爭吵,被告認為其個人發展受到原告拖累,遂於113年3月間不告而別,離家他去,原告不知被告之住處、工作場所及勞健保投保單位。被告既然自行在外生活,與原告已無親密互動及情感交流,顯然無意維持婚姻,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難以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業已盡力維持家庭婚姻和諧,目前處於末期腎疾病,被告對原告既無夫妻情感且厭倦婚姻生活,原告無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認原告對兩造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而原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現每月只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款5,437元,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40萬元。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罹患腎疾病並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被告對原告之夫妻情感即逐漸消磨冷淡,不僅不透露工作處所、僱主及薪資,更於113年3月間逕自離家,無法聯繫,致兩造因此分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婚姻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被告自行離家,致使兩造於113年3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年餘,核被告客觀上之所為,造成兩造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難期其等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復酌以被告目前所在不明,無法聯繫,難認具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間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惟一標準,是非得僅以夫妻之一方尚有謀生能力為由,遽認其不得為贍養費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第21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妻請求贍養費者,其贍養費之給與額數,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贍養費之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歸因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對離婚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過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是否有據,應審酌者係原告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經查,原告患有末期腎疾病,自103年3月19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原告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原告所陳:其因疾病纏身,謀職不易,已逾10年無工作經驗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因健康狀態而難期待其再從事任何職業,原告名下亦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以資彌補,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斟酌原告目前亟需醫療照護,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而被告名下有土地8筆、車輛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499,442元,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2,907元、358,201元等情,再綜衡原告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贍養費,尚屬當。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末按家事訴訟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低於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