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31號
原 告 A01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民。
兩造於相識不久即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温莯宸(男,000年0月0日出生)。婚後二人因金錢觀、價值觀之差異多有摩擦,被告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計,又時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欠多少錢都不願意向原告交代清楚,二人多次溝通無效,只要原告欲與被告就金錢觀念溝通,被告就會以帶走未成年子女回菲律賓作為威脅,甚至揚言輕生,兩造業已無法互相信任扶持,
嗣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交給其父母,現已無法聯繫,不知所蹤。
(二)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有工作時,就一直有債務問題,原告也借錢給被告以清償債務;被告生產後領有生育補助新臺幣6萬多元,也是由被告拿去還債。原告知道被告帶小孩很累,需要用錢,故每個月都有給被告家用。其後因被告外出工作,待工作穩定後,原告向被告提議是否能ㄧ起分擔家計,然被告卻又說要還債;其後被告即開始提離婚,並表明不把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因原告已因經濟壓力喘不過氣,加上原告尚要奉養父母,種種壓力令原告不得不加班,還要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保母處,然被告卻經常不能在家等未成年子女,且經常變更地點,導致原告加班經常遲到,原告與被告商量其他安排,兩造為此爭吵多次。且被告也不注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均衡,原告也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挑食之現象。
(三)綜上,被告長期有金錢借貸問題,對原告需索無度,又動輒以攜未成年子女回菲律賓作威脅,甚至揚言輕生,且亦不用心
養育未成年子女,上述種種,已構成對原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失去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感情已生嫌隙,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可謂盡失,已難期待
彼此能有良好之互動,而生婚姻之破綻,繼續勉強原告與被告維持婚姻空殼,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難以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自無再強求維
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四)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菲律賓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金錢觀不同,經常爭吵,被告時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並動輒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菲律賓作為威脅,甚至揚言輕生,現已分居,被告不知所蹤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內容、照片附卷為憑,並有移民署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自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對於金錢觀念不同,長期爭吵,難以獲得共識,
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因金錢觀念無法獲得共識,長期爭吵,顯然無法期待兩造之婚姻生活有何信賴基礎,且自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深厚情感,兩造對於上開觀念歧異與爭吵,亦毫無修復或互相讓步之空間,參以被告業已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不知所蹤,兩造業已無從在此婚姻中彼此扶持,已無情感,且已無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可能,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
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
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