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詹杰承即詹博宸即涂博宸
兼上一人
共 同
相 對 人 涂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2人與
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聲請人2人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聲請人2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渠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2人以
渠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