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曉薇
相 對 人 魯仁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家事
非訟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卷宗審閱
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