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未得
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現有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因相對人出生地為越南,尚有母親等家人居住境外,且相對人於113年間在越南與
第三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未來返臺定居意願薄弱。參以相對人近年來頻繁往返臺灣、越南兩地,
堪認相對人隨時可
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境、出海。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臺灣穩定就學、生活,若相對人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能否執行
之虞。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於本案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現有本案事件繫屬,相對人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相對人於近年頻繁往返臺灣及越南,未成年子女於112年間均有入出境之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顯見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可由相對人隨時攜帶出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自行攜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尚非無據。再兩造目前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