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勳蓉
被 告 廖軒荻
廖舒言即廖霈蓁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劉彩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軒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文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41元,及其中100,321元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繼承人劉彩英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廖文林與被告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業聲請
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47號執行中,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文林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廖文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⑴被代位人廖文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彩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⑵被代位人廖文林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259,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21元,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舒言即廖霈蓁答辯
略以:伊知道父親即被代位人廖文林欠債後,有想幫忙還,但伊有子女及婆婆要照顧,無法一次負擔整筆,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廖軒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60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8日中院漢113司執清字第130147號函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中東地一字第1140005788號函既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為到庭被告廖舒言即廖霈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廖文林積欠原告259,341元及利息等債務,已如前述,且觀之
前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廖文林名下僅有系爭遺產,113年所得為0元,則原告主張廖文林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廖文林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文林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文林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廖文林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文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廖文林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廖文林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復
參酌到庭被告對於變價分割未有爭執,而未到庭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因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另主張廖文林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
代位受領部分,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文林請求就被繼承人劉彩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請求廖文林於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所分得價金,在其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
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
被代位人廖文林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