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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原      告  李濬旭  
特別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陳芷晴即陳昭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甲○○已代丁○○清償其生前所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1897元,亦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25萬7400元,於扣除原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內提領之43萬元後,其餘14萬9297元即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原告甲○○取得22萬3998元,原告乙○○、被告各取得7萬4701元,即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之2333元及孳息;原告乙○○及被告則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之7萬4701元及孳息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4月17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乙○○則陳稱:原告甲○○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相關單據,而相關醫療費部分既由金融卡支付,此部分應有紀錄可供佐證,且此部分本可由系爭遺產支付,實無由原告甲○○墊付之必要。另一般百姓之喪葬費平均約為15萬至20萬元間,丁○○所遺遺產並不多,何以喪葬費高出一般行情。又丁○○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24日間均因病住院,且病情嚴重,是否有使用信用卡,實非無疑,而卷內數份契約未填上日期,亦有啟人疑竇之處。惟如原告甲○○確有清償丁○○生前債務,則請求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之12萬8759元;原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之2萬2976元、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遺產中之9萬6931元;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遺產中之11萬9175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3月12日家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配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遺產種類、價值及分割方法均予以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於原告甲○○先後自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合計提領43萬元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1、65至67、14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應就現存之遺產為之,已不存在之遺產自無從分割,而原告甲○○所提領前開款項業經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而已不存在(詳後述),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甲○○主張為丁○○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47、217頁),而觀之前開信用報告,結帳日為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7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結帳日為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5日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其「上期繳款狀況」欄內,均載稱「全額繳清-無遲延」(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應可推知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信用卡債務業經全額清償,則審酌丁○○當時因病住院,而丁○○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乙○○為渠等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原告甲○○主張係由其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及支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醫療費用,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憑採。惟就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前開信用報告資料期間僅至112年11月16日止(參本院卷第33頁),實無從佐證原告甲○○前開主張,原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甲○○為丁○○代墊之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2、4、5、7所示,合計為31萬3326元。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主張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5萬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使用規費收據、使用證明書、殯葬服務契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9至221、225至2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乙○○雖陳稱殯葬服務費遠高於一般行情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支出亦未逾本院職務所知悉之合理喪葬費用,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甲○○支出此部分費用,性質上係屬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之43萬元,扣除繼承費用25萬7400元及丁○○生前債務31萬3326元,尚有14萬7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43萬元-25萬7400元-31萬3326元=14萬726元),應由系爭遺產內優先清償。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為動產,本金部分價值合計37萬3399元,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優先清償前揭債務及費用而由原告甲○○取得14萬726元後,所餘23萬2673元及孳息應由原告甲○○、乙○○、被告依序分配7萬7557元、7萬7558元、7萬7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歸由原告乙○○、被告取得),是原告甲○○合計可獲分配21萬8283元。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是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遺產全部分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遺產,則由原告甲○○、乙○○、被告各取得6萬990元、7萬7558元、7萬7558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2人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額3000元)
由原告甲○○取得。
2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4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4元
7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9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萬1735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萬6106元
由原告甲○○取得6萬990元、原告乙○○取得7萬7558元、被告取得7萬7558元。
11
悠遊卡餘額730元
由原告甲○○取得。
12
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存款2元
13
編號2至12所示存款、餘額之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丙○○○○○○
1/3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結帳日112年9月7日)
1萬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結帳日112年10月10日)
1萬2449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結帳日112年11月7日)
4848元
4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結帳日112年9月4日)
6萬9491元
5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結帳日112年10月4日)
2萬1128元
6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3723元
7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20萬174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
700元 
2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骨灰罐使用規費
2萬6000元
3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費
13萬8000元
4
代收轉付費用
9萬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