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高嘉蕉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22,4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72,721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二、
經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原屬本件被
繼承人高清標所有之「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予被
繼承人高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則計算該等股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該等股權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依據卷附系爭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2月23日,距上開資產負債表發布日之113年12月31日僅差8日,應可以該日之權益總額計算起訴時系爭股權之淨值),可見系爭公司於起訴日之權益總額應為193,934,431元;而本件繼承人因繼承而對於該等股權公同共有,又原告之
應繼分為1/6,從而可知原告就該等股權可獲取之利益應為32,322,405元(計算式:193,934,431/6=32,322,405)。據此,原告起訴時就系爭股權所得取得之利益為32,322,4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2,322,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004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42,283元,有繳費收據為據,尚有272,721元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