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璋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蔡英姍 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蔡文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英姍與被代位人蔡文裕就被
繼承人蔡何秀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15年2月2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被告蔡文裕(以下逕稱其姓名)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惟蔡文裕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第196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文裕之權利,自不應將蔡文裕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蔡文裕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蔡文裕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文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查,嗣參加人二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等亦為蔡文裕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有參加人各提出之債權憑證為證(卷第122、168頁),復被位人蔡文裕雖表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應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云云,惟本件既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蔡文裕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其上開陳述尚難採憑,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何秀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蔡文裕與被告蔡英姍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蔡何秀富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迄未
協議分割,
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載。因被告蔡文裕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茲
渠等於111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就系爭
遺產分割,且原告為蔡文裕之債權人,對蔡文裕聲請
強制執行皆無著而未能受償,蔡文裕之
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且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蔡文裕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繼承人蔡何秀富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即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附表一之1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貳、被告蔡英姍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等語(卷103頁背面、197頁背面)。
參、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文裕陳述
略以:被代位人蔡文裕並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且已與被告蔡英姍積極尋找買家購買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係因大陸地區
司法機關之限制,無法返台處理債務。又本件遺產分割
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攸關繼承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債權人
代位繼承人行使,是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蔡文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略以:蔡文裕向參加人等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後續即未依約繳款,蔡文裕尚積欠參加人分別為241152、255,244元及其利息,參加人等並據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且蔡文裕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故參加人等為實現債權而參加訴訟。又原告所提之代位蔡文裕請求分割遺產應有理由等語(卷第165至167、196至198頁)。伍、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蔡文裕具債權未受償,復被繼承人蔡何秀富留有附表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蔡文裕及被告蔡英姍為被繼承人蔡何秀富之繼承人
暨其等應繼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至17、26、33至63頁),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何佐(卷第33至47、82至9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代位人蔡文裕雖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惟如前述,分割遺產請求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屬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被代位人蔡文裕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拘束。又蔡文裕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蔡文裕就被繼承人蔡何秀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被繼承人蔡何秀富如附表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編號7存款部分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對於渠等亦應屬公平、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蔡文裕請求將被繼承人蔡何秀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將蔡文裕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何秀富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卷二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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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1.00m²) | | 由被告蔡英姍與被代位人蔡文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2,118.00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35.00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00m²)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北平路四段97號9樓) | | |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自由路二段9-2-1號) | | | |
| | | | 由被告蔡英姍與被代位人蔡文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