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郭玟瑾
被 告 郭守忠
郭蕓芯
上 一 人
被 告 郭玟萱
郭玟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程梅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4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梅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於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3480元、醫療費2萬2703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
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梅奏於110年2月4日死亡,
於支出其喪葬費用22萬3480元、醫療費2萬2703元後,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惟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保單明細表、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413276870號函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卷內
可憑,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可避免土地及建物細分而有利兩造,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認為本件就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程梅奏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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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9/10000)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9/1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69元及孳息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6元及孳息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878元及孳息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2元及孳息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66元及孳息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87元及孳息 | |
|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0元及孳息 | |
| 虎尾郵局存單號碼308530號定期存款62萬元及孳息 | |
|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70元及孳息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18元及孳息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萬6091元及孳息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34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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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郭守忠取得。被告郭守忠應補償原告、被告郭蕓芯、郭玟萱、郭玟君各23萬1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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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7042元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