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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蔡瑩姬  
            蔡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繼承人郭淑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蔡瑩姬、蔡立璿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蔡瑩姬前向原告申請信貸借款,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37,310元未償還。蔡瑩姬於被繼承人郭淑椿死亡後,即與被告蔡立璿共同繼承郭淑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瑩姬既未清償前述債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怠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至今未與蔡立璿達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民法第242條、1151條、1164條規定,代位蔡瑩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197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8114號函存戶往來資料、114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8144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儲字第114007552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114政查字第11022002號函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33至35、57、63至64、73至89、93至95、99至107、143、185至193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蔡瑩姬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蔡瑩姬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因蔡瑩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蔡瑩姬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蔡瑩姬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瑩姬訴請分割郭淑椿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瑩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淑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86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5,07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經本院函查最新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4
存款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35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000000000
30萬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經本院函查已結清銷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000000000
30萬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35,891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寶盛證券台泥1282股
39,549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蔡瑩姬
1/2
2
蔡立璿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瑩姬
1/2
2
蔡立璿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