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春霞
複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吳鴻旻
被 告 張翔喻
張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志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張欽豐(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欽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
不動產部分業經兩造
協議分割完畢,編號37之汽車則已報廢,編號22之存款由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75萬1,233元,用於繳納張欽豐之遺產稅,餘額如金額欄所示。
又張欽豐未以
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翔喻之答辯:對原告主張張欽豐之遺產範圍、金額(價值)、分割方法,及原告提領175萬1,233元繳納遺產稅,被告張翔喻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志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
略以:被告張志成就原告之請求認應有理由,且被告張志成不為爭執,並為
認諾等語。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張欽豐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張欽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張欽豐所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割完畢,汽車則已報廢,均無需
裁判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存款、投資、其他部分則請求依現有餘款結果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計算證明書、車輛異動書、餘額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志成、張翔喻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再查,兩造就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就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欽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
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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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