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6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向絨英
被 告 張伯帆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張鎧鑫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0
張蓓雯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向絨英新臺幣443,709元。
二、被告張鎧鑫、張蓓雯應就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張伯帆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鎧鑫、張蓓雯及被繼承人張京龍均為臺灣人民,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京龍於民國89年3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8日在我國登記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張京龍除戶
戶籍謄本(卷一第35頁,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卷一)、被告張鎧鑫、張蓓雯戶籍謄本(卷一第37至39、62至64頁)、被告張伯帆之
公證書及證明(卷一第41至43頁)、原告及被告張伯帆居民戶口本(卷一第66至88頁)在卷
可憑,則
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之準據法,依
首揭規定,自均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卷一第13頁),
嗣後追加聲明訴請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220頁,追加部分即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經合併審理,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變更如原告
訴之聲明欄
所載(卷一第309、300頁,詳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所為相關請求,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張京龍於8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張京龍於111年2月6日(下稱基準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因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或負債,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以下金額如未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0元,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9,779元,婚後債務為被告張伯帆代墊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52,363元,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共計887,416元。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張京龍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443,709元。為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又被繼承人張京龍於111年2月6日死亡後,現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配偶,被告即原告與張京 龍所生子女張伯帆、被告即張京龍與前妻葛淑蘭所生子女張鎧鑫、張蓓雯,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原告與被告張伯帆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自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又依民法第759條應就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始得進行分割遺產等處分,
惟被告張鎧鑫、張蓓雯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復因原告及被告張伯帆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長期居留證明,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未能補正在臺長期居留證明文件等而
駁回原告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故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張鎧鑫、張蓓雯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759條、分割遺產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辦理就附表三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附表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茲就附表三之遺產,應由原告自遺產中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3,709元,並同意被告張伯帆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張京龍之看護、醫療、喪葬等費用358,649元,於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張伯帆,其餘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
㈠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向絨英新臺幣443,709元。
㈡被告張鎧鑫、張蓓雯應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伯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
略以:
㈠被告張伯帆已墊付被繼承人張京龍喪葬費用(含墓地費用)人民幣74,000元、醫療費用人民幣8,011.19元、看護費用人民幣4,640元,合計人民幣86,651.19元,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6月24日匯率計算,共計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58,649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自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中優先支付及扣還。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除就附表三編號4先扣還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應為469,890元外,餘均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且同意原告其餘訴之聲明等語(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被告張鎧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蓓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答辯略以:
㈠否認被告張伯帆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主張,對話訊息不能證明係張伯帆支出,又被告張伯帆所提證物花錢就可以買到,況且被繼承人張京龍從臺灣帶很多錢過去,而被告張伯帆沒有濟能力支付該費用。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請法官依法決定(卷一第294至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張京龍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京龍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2月6日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即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939,779元,又其婚後債務即被告張伯帆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折合新臺幣52,363元
等情,
業據被告張蓓雯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及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並未提出爭執,惟對被告張伯帆
前揭墊付費用主張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均無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故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及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京龍戶籍謄本(卷一第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26頁)為證,復未據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及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為939,779元,已
堪認定。
2.就被繼承人張京龍婚後債務之說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裁判要旨為憑。
⑵被告張伯帆主張為被繼承人張京龍墊付喪葬費用人民幣16,000元、醫療費用人民幣8,011.19元、看護費用人民幣4,640元、墓地費用58,000元,合計人民幣86,651.19元折合新臺幣358,64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代墊喪葬費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卷一第250至252頁)、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卷一第253至255、256至259頁)、墓地購買證明及收據(卷一第260至261頁)為證,惟均為被告張蓓雯所否認。經查:被告張伯帆前揭主張,其中除墓地證明外,其餘支出均缺乏原始單據或憑證,且均為被告張蓓雯所否認真正,參以被告張伯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或時間不詳,或無法確認支出項目,均
難認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京龍相關之看護、醫療或喪葬費用,另墓地購買證明及收據之時間係114年11月16日所購買,該購買時間逾被繼承人張京龍死亡已逾3年,均難認被告張伯帆有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代墊相關醫療、看護、喪葬或墓地費用,是其主張有代墊此部分費用,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⑶原告再據前開被告張伯帆之主張,併主張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張伯帆
上開醫療、看護費用即人民幣8011.19元、4640元,合計折合為新臺幣52,363元
云云,核
非可採,亦如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0元。
㈢小結,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繼承人張京龍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同附表一為939,779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469,890元(計算式:939,779元÷2=469,89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443,709元,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辦理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京龍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京龍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三所示(含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為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及被告張伯帆因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法自行代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鎧鑫、張蓓雯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張伯帆之
公證書及證明、原告及被告張伯帆之居民戶口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26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5年1月14日彰湳字第1150042號函(卷一第235至236頁)、新光人壽公司115年4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682號函(卷一第306至30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18至122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卷一第21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卷一第232頁)在卷
可稽,參以原告及被告張伯帆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原告為大陸地區配偶,未取得在臺長期居留資格,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卷一第269頁),則其與被告張伯帆不得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明,此復未為被告張伯帆及張蓓雯所爭執,而被告張鎧鑫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復原告實未能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迄今仍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鎧鑫、張蓓雯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承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雖登記為被告張鎧鑫、張蓓雯公同共有,實則於
遺產分割前仍為兩造四人公同共有,
自不待言。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遺產部分: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之遺產既未能
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該等遺產,
即屬有據。
㈡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臺幣443,709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分配予原告。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
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本件分割方案之說明:
1.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大陸地區配偶,未獲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被告張伯帆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大陸地區子女即大陸地區繼承人,二人均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4年1月6日、11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5日中院漢家恩114司聲繼2字第1140048578號函、本院114年4月2日中院平家恩113司聲繼22字第1140028699號函(卷一第47至49頁)
在卷可稽,其二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之遺產,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為不動產,非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賴以居住者,目前由訴外人何茂桐占用,有訴外人何茂桐信函(卷一第198頁)及房屋現況照片(卷一第202至210頁)為證,足見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顯非被告張鎧鑫、張蓓雯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揆諸兩岸條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及被告張伯帆二人既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復原告係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大陸配偶,且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又被告張伯帆為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大陸子女,是其二人均不得直接分配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持分,僅可分配應繼權利價額,且被告張伯帆分得部分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3.本件分割方案之說明:
本院審酌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京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針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自應以被繼承人張京龍所遺存款部分受償,由原告先於附表三編號4先取得其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443,709元;復原告、被告張伯帆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僅可分配遺產應繼權利價額,並考量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現係
第三人所使用,非繼承人所占有使用,再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均未到庭陳明其等願受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之原物分配,本院認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就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且考量被告張伯帆所獲遺產分配之應繼權利價額不得逾200萬元,故按本院分割方法欄
暨備註欄之說明進行分配,核屬公平適當。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依附表三「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
給付之訴,第三項係
形成之訴,惟原告倘於遺產分割後已取得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自不得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
強制執行而重複取償,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訴之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張伯帆、張鎧鑫、張蓓雯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京龍於111年2月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京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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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1)變價所得如逾8,000,000元,則應由被告張伯帆先取得2,000,000元後,其餘再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2)變價所得如未逾8,000,000元,則應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伯帆、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4分之1。 | 變價分割(1)變價所得如逾7,463,856元,由被告張伯帆取得1,865,964元,餘款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2)變價所得如未逾7,463,856元,則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伯帆、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4分之1。
| ①因被告張伯帆分得遺產部分不得逾200萬元,其就附表三編號4、5、9部分已取得134,036元(計算式:114,664<附表三編號4>+8,163<附表三編號5>+11,209<附表三編號9>),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取得之款項不得逾1,865,964元。 ②再1,865,964×4=7,463,856)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
| | | | 分割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因被告張伯帆於附表三編號1、2、4、5、9取得其不得逾200萬元之遺產分配,故不在本項取得分配。 |
| | | | 分割由原告向絨英先取得443,709元後,所餘426,553元再扣還358,649元予被告張伯帆,剩餘67,904元再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由原告向絨英先取得443,709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14,664元後,其餘款項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①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即443,709元。 ②計算式:(000000-000000)/4<<即應繼分>=114664) ③被告張伯帆分得部分同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之說明。 |
| | | | |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8,163元,其餘款項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①計算式32653/4=8163 ②被告張伯帆分得部分同附表三編號1-3備註欄之說明。 |
| | | | | 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被告張伯帆不在本項分配,同附表三編號3之備註欄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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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兩造每人各取得11,209元,其餘款項由原告向絨英、被告張鎧鑫、被告張蓓雯各取得3分之1。 | ①計算式:44,837/4=11,209。 ②被告張伯帆分得部分同附表三編號1-3備註欄之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