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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周世安  

            周美蓮  
            周美珍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彩雲就繼承人周洪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美蓮、周美珍、周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彩雲(下稱周彩雲)之債權人,周彩雲未期清償積欠原告之本息新臺幣(下同)166,895元及利息等,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洪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現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周洪純之子女即被告四人與被代位人周彩雲(其中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周加利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等四人與周彩雲均為周加利之子女,就周加利繼承周洪純部分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周彩雲及其餘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就周彩雲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卷第183、195頁):被告周世安、周美蓮、周美珍、周美芳及被代位人周彩雲就被繼承人周洪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世安答辯略以:希望維持自己持分,分割方案希望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周美蓮、周美珍、周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周彩雲之債權人,周彩雲積欠債權未還,復被繼承人周洪純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現為周彩雲及被告四人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債權憑證(卷第23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0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卷第71至138頁)、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73、55至63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67頁)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周彩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周彩雲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108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債權憑證(卷第23頁)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又周彩雲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周彩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周洪純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周洪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周彩雲與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周彩雲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告代位周彩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周彩雲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周彩雲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洪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洪純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9.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周彩雲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25、73、103至105頁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面積10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第27、55至63頁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周彩雲
1/5
周世安
1/5
周美蓮
1/5
周美珍
1/5
周美芳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1/5
周世安
1/5
周美蓮
1/5
周美珍
1/5
周美芳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