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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木榮  
被      告  王金旺  
            王芳荔  
            王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芳如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A0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4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同時主張A03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A06之遺產,嗣因A03到庭爭執其不得繼承A06之遺產乙節,原告乃追加被告A03並訴請確認被告A03對A06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繼承人A06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育有原告、被告A04、A05及A03等4名子女,A06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被告A03生前對被繼承人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不得繼承A06之財產,喪失遺產繼承權。故被告A03對A06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1.A03部分:A06要看病伊都會開車載她去,但因為伊自己的經濟不佳,所以沒有辦法給媽媽扶養費,伊沒有對媽媽做侮辱的情事,也絕對沒有虐待媽媽,伊為何不可以分遺產,伊只是不想那麼麻煩等語。
 2.A04部分:伊對A03喪失繼承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3.A05部分:伊對A03喪失繼承權無意見,伊也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A03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然為被告A03所否認,被告A03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是否應由A03之子女A07、A08代位A03繼承A06之遺產,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A06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⒈A06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A06之子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A06生前立有遺囑表明被告A03不得繼承A06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一第27-40頁),亦堪採信。
 2.原告陳稱:我照顧媽媽的時候有問媽媽要不要找A03,但是媽媽說不要,之前A03住黎明路的時候有互動,後來媽媽最後一次開刀,A03沒有到等語。被告A03亦直陳:媽媽把房子拆了,伊沒有辦法住,只能搬出去,這種情形伊
  怎麼回去看媽媽。伊從搬出去之後就沒有回去看媽媽,時間有5年以上。伊都沒有來往,媽媽生病也沒有通知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本院審酌被告A03搬走後,於A06死亡前至少有5年未曾探望A06,A06於遺囑中並明確表示被告A03對A06毫不關心,不孝順等語,足見被告A03因認A06拆掉房子,導致A03不得不搬走,而與A06決裂,直至A06死亡時止,至少有5年未曾探望A06,A06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乃表示被告A03喪失繼承權等語,堪可認定。基上,被告A03於A06死亡前,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A06死亡時止,有多年始終未予扶養、探視A06,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A06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甚明,應認被告A03對A06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堪以認定。A06並於105年5月6日製作系爭遺囑,明確表明被告A03喪失對其之繼承權,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事實,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A03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3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舉證,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分割遺產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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