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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3於原審主張其親耳聽見未成年子女A02表示「爸爸說加拿大才是我的家」等語云云,然抗告人A01從未說過上開詞句,相對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於我國及加拿大護照、未成年子女加拿大護照及公民身分證明,作為證明抗告人有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加拿大定居之動機,但前揭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具有雙重國籍,並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前往定居之意,自無從以該等既定事實之文件,多所推論、臆測抗告人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意。且抗告人先前出國多係為海外工作,並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兩造過往曾討論為使未成年子女人生有更多選擇,未成年子女業已取得加拿大身分,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未來求學環境不排除至加拿大,對此兩造均有共識,衡諸常情取得雙重國籍擁有兩國工作許可、醫療保健、教育、投票權、社會福利,是兩造為此前揭目的共同研究配偶移民程序,用意是為使相對人同步取得雙重國籍。縱兩造曾規劃待未成年子女長大,有意往外國求學之階段,願隨子女一同至加拿大生活之共識,亦係兩造早期之討論,無從率爾謂抗告人與兩造繫屬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37號審理後仍有此意。故此,應認相對人迄今未足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危險,原審裁定,實屬無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又兩造達成探視共識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各半且期間連續,抗告人遵循迄今,全無排拒不讓子女親近相對人之情事,甚至抗告人已定居臺灣,毫無攜未成年子女出境遠離相對人之舉,且兩造為在臺安居樂業,共同購置位於臺中市之預售屋,可證抗告人在臺定居之決心,抗告人現分別於日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優比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及經濟狀態穩定,自難推論抗告人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不再返臺之虞。原審裁定要求需相對人許可,方可同未成年子女出境,過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遷徙自由,反倒有害。綜觀相對人之聲請原審裁定,實無緊急情形,自難謂原審裁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本有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加拿大定居之計畫,又抗告人之父母本即於加拿大定居,應認抗告人原先即具備充足動機攜子女出境、定居加拿大。且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均具加拿大國民身分,隨時即可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此舉將損及相對人之親權,應認有防止之必要性。又抗告人所稱在臺定居一事,近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遭建商解約,足認抗告人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風險趨升,是原審裁定確有必須,況原審裁定並非絕對,若相對人同意或陪同,抗告人跟未成年子女尚可出境、出海,原審裁定甚為恰當。
二、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與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抗告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現階段兩造仍採週一、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週三、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之方式來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則由兩造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針對相對人提出限制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兩造皆有提出各自看法及擔憂,而本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兩造皆有提及過往兩造有帶未成年子女至加拿大就學、生活之計劃,雖抗告人於本次受訪說明,在兩造處理離婚訴訟案件後,其無帶未成年子女至加拿大生活、就學之計劃,惟此仍屬未來之計劃,現階段無法確認抗告人之前揭計劃是否會如此進行,然若抗告人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境、長期在國外生活,此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子互動之權利,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若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台灣及加拿大護照確實由抗告人保管,考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均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本會評估恐有限制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性,惟本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相關護照由哪一方保管,建請 鈞院深入了解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之事實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之加拿大護照影本、公民身分證明影本等件於原審卷可憑。又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並由兩造約定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輪流照顧,縱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然暫時處分之制度在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能有效降低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間之爭執而受有不利益之潛在風險,並保障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衡以兩造目前仍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爭訟中,非以原審裁定為之,實難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顧期間,相對人能即時獲悉或覓得未成年子女行蹤,甚或完全避免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加拿大之風險,蓋一旦發生則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失去相對人伴生之關愛,損害恐將既深且鉅,佐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具上開資格,更參諸兩造間尚有婚姻、親子訴訟之情,已足使一般人受有上開風險之危險映像,於風險矩陣之損害與危險性綜合評估下,實足認本件具有急迫、必要性,誠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實具擔當外商分析師之能,本其學知智識上,當可理解此情非虛。
四、再者,兩造已於114年10月17日開庭時,均同意彼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只要沒有出國,均得在國內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更參以原審裁定係稱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部分,尚可藉由抗告人得相對人之同意下為之,要非全然禁戒,可知原審裁定內容,適達成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親權實踐目的,防杜上述風險發生,且就未成年子女於國內增長見識而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國內四境猶可共同經歷一切風光,探訪車過枋寮是否仍田野肥甘,履見懷念淡水河晴空映照綻藍,此對未成年子女增長皆有裨益,又縱抗告人仍認出境以正向刺激未成年子女發展而論,抗告人更可本其外商營運分析師之專業智識能力,繕具建議書,商請相對人斟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供相對人書面首肯甚或陪同而往,原審裁定均無排除其可能,自不得謂過度限制未成年子女上開基本權,反倒可知原審裁定所形成之干預程度,確係平衡兼顧,允當而不過度。
五、末以,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出境。故為避免抗告人未來可能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致長期滯留未歸,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長期分離之情形,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損及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以及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本案事件之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裁定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經相對人之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毋寧更係平衡兼顧所不得不為之舉,適與法制目的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我國出境,導致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損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核發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暫時處分,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