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乙○○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X○○(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父母,未成年人X○○自出生 迄今皆由聲請人共同扶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未成年人X○○之父親即相對人、母親即 關係人丁○○之 親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第388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對未成年人X○○之親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X○○之法定 監護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相對人除曾支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外,即未有給付任何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另3分之1則由聲請人之女即未成年人X○○之母丁○○負擔。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歷年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基準,計算自98年3月6日至112年11月30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共240萬8,550元(已扣除相對人支付之8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40萬8,550元。 ㈠、相對人於另案曾到庭自陳其月入20至30萬元,相對人並曾經營日租套房、防疫旅館、地下錢莊,謀取暴利,於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相對人在外之 債權即高達3,309萬餘元。 ㈡、未成年人X○○之戶籍於101年7月27日至104年7月20日雖設在相對人戶內,然戶籍地 非必即為居住地,實則於 上開期間未成年人X○○均在高雄市就讀幼兒園,豈可能與相對人同住? ㈢、聲請人丙○於106年間退休,為改變相對人之惡習,鼓勵其走正路,經徵得相對人之同意,於107年間舉家搬遷至臺中市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屢屢苦勸相對人,相對人依舊積習難改,於109年某日通知聲請人「房子要賣了,你們準備搬家」,後始知當時相對人已預備與關係人丁○○ 離婚。 ㈣、相對人先後於107年2月1日匯款23萬8,800元、同年月2日匯款214萬9,2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戶內,係因當時好市多(COSTCO)量販店僅接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相對人 乃借用聲請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好市多大順店購買金條,聲請人遂於107年2月2日陪同相對人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刷卡236萬9,990元購買金條,並非供未成年人X○○扶養費之用。 ㈤、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匯款之36,000元為前任配偶之保險費;於106年10月間匯款之23,000元為其汽車 牌照稅、燃料稅及修理費;於107年6月間匯款之26,000元為未成年人X○○之保險費;於110年5月間匯款之60,000元始為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 ㈥、聲請人於112年底即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4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誤信相對人所言,故於113年7月29日撤回聲請,後聲請人發覺受騙,已於113年9月24再度聲請,是 本件並未逾法定15年時效。 四、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萬8,550元。 貳、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從未就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數額為完整說明,況且相對人名下之房地產皆為高額貸款購置,相對人背負鉅額債務,是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收入不高,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且應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平均分攤。 二、於101年7月27日至104年7月20日、107年2月至109年7月間,未成年人X○○係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有照顧、扶養之事實,聲請人請求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所請求之期間,於99年9月23日以前之部分,已逾15年而 罹於時效,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聲請人稱長達10餘年以來,幾乎未曾收到任何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云云, 惟兩造感情尚屬融洽時,家庭成員間基於信任,相對人早期均有將扶養費以現金交付關係人丁○○較交予聲請人, 倘若聲請人多年來並未收到,為何10餘年來從未追討? 五、又相對人先前已於105年12月間匯款36,000元、於106年10月間匯款23,000元、於107年6月間匯款26,000元、於110年5月間匯款60,000元至聲請人乙○○名下之臺灣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此外,相對人並於107年2月1日匯款23萬8,880元、於同年月2日匯款214萬9,200元至聲請人丙○名下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帳戶,上開金額均應自聲請人請求之數額 予以扣除。 六、綜上,聲請人所述及主張與事實不符,恐有誇大、渲染 之虞,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使離婚、未行使親權或經 停止親權,仍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係未成年人X○○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X○○之母親即關係人丁○○於110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即未成年人X○○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相對人及關係人丁○○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388號裁定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X○○之親權,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X○○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388號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X○○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X○○成年前,應負擔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自98年3月6日未成年人X○○出生後至112年11月30日止,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且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人X○○之親權確定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388號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影本為憑。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相對人辯稱於101年7月27日至104年7月20日、107年2月至109年7月間,未成年人X○○係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有照顧、扶養之情云云,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X○○之情事,即應由相對人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人X○○之戶籍於101年7月27日至104年7月20日設於相對人戶內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未必相符,無從憑此即認相對人確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X○○之情事。再者,未成年人X○○於101年至104年間係在高雄市就讀幼兒園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X○○就讀幼兒園期間之生活照片為佐,則未成年人X○○既在高雄市就學,相對人陳稱未成年人X○○居住在臺中市云云,即難憑採。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人X○○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㈡、相對人復辯稱:伊與關係人丁○○離婚前,伊均有將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以現金交付關係人丁○○轉交予聲請人云云,已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審認相對人上開所辯不可採,則相對人此揭所辯,自非可取。 ㈢、相對人另主張其曾先後105年12月間、106年10月間、107年6月間、110年5月間,分別匯款36,000元、23,000元、26,000元、60,000元至聲請人乙○○之帳戶 等情,雖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110年5月間所匯2筆款項合計86,000元始為未成年人X○○之費用,其他款項或為相對人前任配偶之保險費、或為相對人之汽車相關費用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之款項轉匯原因甚多,或為借貸、 贈與、委託代繳稅費等,縱使相對人確曾匯款至聲請人乙○○之帳戶,未必即為支付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而本件相對人就前開86,000元以外之匯款亦為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乙情,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相對人再主張其另於107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先後匯款23萬8,880元、214萬9,200元至聲請人丙○之信用卡帳戶內等語,此雖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聲請人否認該款項與扶養未成年人X○○有關,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公司資料等件為憑。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聲請人丙○之信用卡帳戶於107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陸續匯入23萬8,880元、214萬9,200元後, 旋即於 翌日(107年2月2日)在好市多大順店消費2,36萬9,900元,且買受人為相對人開設之雲鼎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顯見相對人為前開鉅額匯款後,隨即於翌日以刷卡方式近乎花用完畢, 核與聲請人所陳:因當時好市多(COSTCO)量販店僅接受國泰銀行信用卡,相對人乃借用聲請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好市多大順店購買金條,聲請人且於107年2月2日陪同相對人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刷卡236萬9,990元購買金條等語相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等匯款,並非支付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等語,堪予採信。 ㈤、綜上,未成年人X○○自出生後既係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迄今,期間相對人除曾匯款共計86,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人X○○之用外,即未再給付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人X○○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 三、第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固曾提出聲請,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惟於113年7月26日已撤回聲請,嗣於113年9月24日始重新提起聲請,亦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是以,應自113年9月24日回溯推算15年,逾15年部分,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則本件應自98年9月24日起算扶養費。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9月23日以前之未成年人X○○扶養費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既為時效抗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從而,關於聲請人請求自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扶養費之酌定: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人X○○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人X○○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關係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 ㈡、聲請人雖僅提出繳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收費收據、繳款證明、轉帳明細、醫療收據、保費明細等件影本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未成年人X○○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X○○同住,應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人X○○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㈢、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高雄縣縣民98年至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039元、14,497元,高雄市市民100年至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00元、18,367元、19,081元、19,735元、21,191元、20,665元、21,597元,臺中市市民107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67元、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等節。且查,相對人名下有 不動產26筆、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之BMW廠牌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821萬7,070元,於107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23,877元、28,566元、33,557元、320,114元、20,952元、13,641元;關係人丁○○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840元、0元、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佐。再酌以98年至99年臺灣省(含高雄縣)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9,829元,100年至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100年1月至6月)、11,146元(100年7月至12月)、11,890元(101年)、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07年至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813元、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15,472元。併兼衡未成年人X○○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關係人丁○○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聲請人請求自98年9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關於未成年人X○○每月之扶養費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關係人丁○○分別為65年、73年生,其等於98年9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良好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然關係人丁○○之財產及所得顯較相對人為低,其扶養能力應不若相對人,爰酌定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相對人自98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共計為215萬3,867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支付共86,000元扶養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陳在卷,故此部分相對人支付之86,000元扶養費,應予扣除。 五、 綜上所述,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86,000元後,相對人於前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為206萬7,867元(計算方式:2,153,867-86,000=2,067,867)。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人X○○之扶養費206萬7,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2,408,550元(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按2比1之比例分擔,並扣除相對人已支付86,000元,計算式:3,741,825元×2/3-86,000元=2,408,550元)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2,000元×(3+7/30)月}×2/3≒25,86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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