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AOO
阮紹銨律師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AOO、A01對
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
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AOO、A01(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聲請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第905號繫屬在案,就上開家事
非訟事件,均源於
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
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㈠、聲請人AOO主張: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AOO之父親,聲請人AOO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
旋於74年6月19日與聲請人AOO之母甲OO協議
離婚,雙方並約定由甲OO單獨行使聲請人AOO之
親權,此後相對人便對聲請人AOO不聞不問,既未同住,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AOO係由甲OO獨自辛苦拉拔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AOO盡到扶養責任,甚至曾在聲請人AOO之面前對甲OO為辱罵、摔物品等不法侵害行為,
足徵其情節已屬重大,若命聲請人AOO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AOO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
並聲明:聲請人AOO對相對人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㈡、聲請人A01主張:
⒈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A01自出生即由其母乙OO單獨扶養,生活費用、教育支出、醫療照護等皆由乙OO獨力負擔,
迄今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實質扶養,亦未曾主動探視或關懷。相對人於與乙OO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長期未盡家庭責任,且相對人之母親之房貸、孝親費、婚前及婚後所負債務、家庭日常開銷、投資及喝酒娛樂費用,皆由乙OO獨立承擔。相對人名義上為一家之主,實際上未曾分擔家庭責任,反因酗酒、賭博、嫖妓等惡習,導致家庭經濟入不敷出。
⒉相對人於婚後多次對聲請人A01及其母乙OO施以
家庭暴力,主要事件如下:酗酒鬧事無數次,甚至將聲請人A01抱起摔至床上,並毆打乙OO;於91年3月2日深夜,相對人酒後以電話恐嚇聲請人A01之三舅媽丙OO,且明知居於臺北市北投區OO路
住所內之聲請人A01年僅8歲,卻仍駕車衝撞OO路住所前後門,造成嚴重毀損。當時年幼之聲請人A01親眼目睹相對人施暴、破壞與恐嚇行徑,身心受到重大創傷,因而半夜常作惡夢驚醒,平日突遇聲響易受驚,迄今仍對相對人存有極深恐懼與不安。又相對人屢屢離家分居,每逢債務纏身、無以為繼時,始返家尋求錢財還債,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嗣於91年8月20日相對人與乙OO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A01之親權歸屬乙OO,財產及債務分離各自所有,相對人不負任何
扶養費及扶養義務,方使相對人同意簽署婚協議書。實際上自88年間起,聲請人A01即未再見過相對人,且由乙OO獨力扶養,與相對人並無共同生活事實,亦未曾獲相對人之照顧、扶養或支持。
⒊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出生迄今,均未負扶養或照護義務,且於聲請人A01年僅5歲起,即未再與聲請人A01謀面,甚且曾多次對聲請人A01施以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基此,若由聲請人A01承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免除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備位部分:減輕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未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6歲,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目前因水腦症而無法自理生活,安置在護理之家
等情,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馨園護理之家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
堪認定。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8,000元、5,000元,名下僅有車齡逾20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之收入甚微,亦無有價值之財產,應
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其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證人即聲請人AOO之母甲OO到庭
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1年間結婚,於74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AOO出生後,相對人經常帶女人出去,並不常在家,伊始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完無沒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AOO之生活費用,婚姻期間不曾給付分文,亦未曾照顧及陪伴聲請人AOO,相對人與聲請人AOO從未相處過,相對人很兇,會大小聲罵伊,當時聲請人AOO為嬰孩會嚇到哭,相對人還會摔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即聲請人A01之母乙OO亦到庭具
結證稱:伊原本之姓名是楊涵伃,與相對人於81年12月26日結婚,於91年間離婚,雙方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經常離家出走,實際上與伊等同住之時間大約每隔1、2年會離家出走,有時離家出走1、2天,有時1、2個月,有時大半年都沒回家,當時伊將聲請人A01送去學直排輪,有跟相對人說上課地點,相對人根本沒去看過聲請人A01,相對人回來只是跟伊要錢,相對人只顧著自己吃喝玩樂,還會賭博、找女人,睡覺到下午,怎麼有可能照顧聲請人A01,相對人根本不理聲請人A01,相對人喝酒回來不爽就把聲請人A01拿起來摔,還有打伊、揍伊,甚至開車撞伊,相對人曾開車衝撞伊與聲請人A01住家的前、後門,當時伊若沒跳開就會被相對人撞死,相對人自己賺的錢都不夠用,連相對人母親的孝親費5,000元、房貸均由伊支付,遑論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A01之生活費用,甚至離婚時,相對人還要求伊給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關懷聞問,甚且對其等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又相對人對證人甲OO、乙OO上開所述,均未表示意見,佐以聲請人A01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是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均屬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且未曾關心、陪伴聲請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予聞問,甚至有對聲請人之母親甲OO、乙OO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對其等盡到為人父親之扶養責任,甚至對其等之母親甲OO、乙OO施加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心理揮之不去之陰影,相對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倘強令聲請人對與其等自幼情感疏離之相對人仍應負擔扶養義務,顯違
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