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抗告人自116年8月1日起所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前經本院原審裁定自1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2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故命抗告人自116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14,000元等語。然抗告人就此認原裁定理由有所不當:
(一)就兩造薪資所得觀之:
 ⒈抗告人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05,211元。
 ⒉相對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111年度薪資所得則為1,123,850元。且110年度薪資所得為990,961元,可見相對人每年薪資所得約在100萬元。
 ⒊觀諸兩造間股利所得,抗告人股利所得甚少,而相對人股利所得清單甚多,至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表高達43頁,絕大部分都在列其111年度股利所得,可見股利所得部分相對人遠高於抗告人至明。
 ⒋就兩造間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遠優於抗告人,此亦係抗告人願放手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之原因。是以,若依兩造間經濟能力觀之,至少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薪資所得之比例為1:2,因此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應屬適當。
(二)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勞力付出觀之:
 ⒈原裁定雖稱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其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尚須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備品、保險、教育費等支出,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⒉然依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抗告人每月可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數可近10天,較一般司法裁判所定標準為高,就10天會面交往,抗告人亦須付出勞力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再者,就日常生活備品支出而言,除相對人需支出外,抗告人亦須於抗告人住所備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一切日常生活備品,抗告人就日常生活備品支出與相對人無異。
 ⒋更遑論原裁定雖稱其已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同住10日,並兼衝兩造間為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而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平均分擔之論,然綜觀原裁定全文,亦未見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說明,顯有裁定不備理由。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經濟條件穩定,具備履行扶養費能力:
 ⒈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已自相對人處取得財產分割現金339 萬6,099元(詳113年7月4日離婚和解契約書),另持有現金與股票約150萬元,總淨資產超過500萬元,經濟狀況優渥,無資力困難、無法支付扶養費用問題。 
 ⒉抗告人與其父母同住,無房貸、車貸與生活費用壓力,工作穩定,月薪約38,000元,無重大支出或債務。
 ⒊反觀相對人為支付財產分割款340萬元目前有房貸1,200萬元與信貸210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共60,498元,一年即為726,000元,加計基本生活支出每年30萬元與養車折舊10萬元,每年支出至少112萬元,收支勉強維持平衡。
(二)雙方月薪差距有限,相對人部分收入屬非固定來源:
 ⒈抗告人月薪為38,000元,相對人月薪為45,000元,雙方實際差距不大。雖然相對人年度總收入約100萬元,略高於抗告人之約55萬元,但其中包含獎金與分紅,並非固定收入,無法作為長期扶養比例之穩定依據。
 ⒉長期扶養義務應以雙方可預見、穩定之收入作為依據,若僅以年度收入為判斷標準,對需負擔房貸與實質照顧責任的相對人極為不公平。
(三)目前照顧安排為輪流制,未來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安排為兩週輪流照顧一次,惟自116年8月1日小學入學起,將依和解協議改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每月有探視10日之權利,非強制要求照顧10日。
 ⒉法院於原裁定中,已充分考量雙方財務能力與未來照顧安排,依比例裁定雙方各負擔一半扶養費(每人14,000元),屬於合理之結果,並無偏頗。
(四)扶養義務為法律責任,抗告人無理由逃避:
 ⒈子女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或照顧時數而免除,作為雙方父母均有義務共同承擔,且抗告人未來實際照顧時數未知,不應完全計入照顧比例計算。
 ⒉若僅以收入差異為由主張減少扶養金額,將造成懲勤獎懶,努力工作並實際照顧子女者,反而須承擔更多責任與金錢,違反公平與子女最大利益原則,頗失公允。
(五)抗告人違反和解契約及離婚協議內容,翻悔抗告:
 ⒈雙方於113年7月4日、113年6月28日簽署之和解契約附件《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2點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小學就讀以後,雙方如何負擔扶養費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事件審理結果」,並約定抗告人應依結果支付該裁定審理結果所應分擔金額,每月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
 ⒉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後卻翻悔抗告,已違反和解契約與離婚協議白紙黑字內容,誠信盡失,亦破壞原有照顧與財務分工信任基礎,讓人更難相信後續是否會承擔起共同扶養責任與費用義務。
(六)抗告人未履行學費與保險費用分擔義務:
 ⒈未成年子女114年度第2學期學費4,900元,於114年2月16日由抗告人通知繳納,惟最終仍由相對人於2月24日全額繳清,至今未收到抗告人任何分攤金額。
 ⒉抗告人最後一次支付扶養保險相關費用為113年7月10日,曾匯款5,289元(其中含學費4,000元與商業保險及健保費1,289元),但該筆費用係支付之前期應繳項目,自該次後至今再無任何付款紀錄。此後所有保險費用與健保支出皆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抗告人亦未曾主動詢問或協助分擔,明顯怠於履行其在和解契約中所約定之共同扶養義務(113年學費只支付上學期,下學期學費已過兩個月該分擔金額仍未支付)。
(七)據上,抗告人目前經濟能力充足,並無無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明確違反和解契約與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並常怠於支付共同扶養義務之學費、保險費、健保費等基礎生活費金額。且法院原裁定結果已屬合理,符合雙方實際情形與子女最大利益,爰請駁回抗告。
(八)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方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協議自116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審參酌政府機關發布民眾消費相關報告、並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116年後可能之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紀,及客觀工作能力及自116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兩造約定照顧同住時間之長短等情,認兩造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核前開原審認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
(四)抗告人雖仍抗告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薪資所得之比例為1:2,且相對人尚有其他股利所得甚高,故應分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云云;相對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稅務資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見相對人114年所得總額(包含所有薪資所得、投資所得)共為121萬4975元,雖較抗告人之所得總額56萬6356元為多,然相對人就此抗辯稱: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已自相對人處取得現金339 萬6,099元,且相對人仍有房貸共計1,200萬元與信貸210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共60,498元等語,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和解筆錄、房貸資料在卷可稽,則合算結果,可見抗告人、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並非差距甚大。綜合比較,則本院認為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共28,000元,及依據1比1比例分擔,應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本院所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116年8月1日以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其仍需負擔10日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於116年8月1日以後,應每月以10日時間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亦需負擔每月20日或21日時間之照顧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事宜,勞心勞力者,相對人高於抗告人,應無疑義,且此部分亦已為原審審酌所評價,故抗告人即不得再度以此重複評價兩造所應分擔比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本院所採。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A01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年8月29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5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是本件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每年物價指數增加約3%等一切情狀,自116年8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依1比1比例分擔,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認有審理必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高於主計處統計結果,且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以雙方收入為基礎,相對人負擔35%再酌減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29日日調解離婚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64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87、8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自116年8月1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兩造於113年8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陳明: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雙方如何負擔扶養費依照本院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結果等語,可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自116年8月1日起之扶養費數額無法協議,難期相對人於本院就該扶養費數額裁定確定前自動履行。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確有無法實現之虞,自有對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相對人抗辯本件無預為請求必要,核屬無據。
 ㈤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約42,07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0,350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837,7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8,346元,兩造均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所陳,並有兩造畢業證書、收入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116年後可能之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依兩造月收入比例,兼酌自116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兩造約定照顧同住時間之長短等情,認兩造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4,000元(28,000×1/2=14,000)。
 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會面交往期間較一般約定為高,應降低扶養費負擔之比例等語。惟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整體日常生活所需,舉凡學費、餐費等食衣住行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支應,且本院亦已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照顧同住時間約10日左右,兼衡以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而為上開分擔比例之酌定,自不應再以相對人有支出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而降低負擔之比例。且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聲請人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尚無從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