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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逾新臺幣567,000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賴柄文、賴如玲、賴如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柄文、賴如玲、賴如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第一項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逾567,000元部分』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及其家人曾於兩造及家人面前明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自行扶養,並口頭承諾不會再向抗告人索取扶養費。抗告人基於此承諾,方同意當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安排。現相對人反悔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額扶養費,對抗告人而言實屬不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
(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377,491元、764,612元、1,234,189元,然其存款卻為0元,何以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出遊,費用尚比抗告人之薪水還高;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7,229元、98,224元、342,107元,何以仍裁定兩造分擔比例為1比1?
(三)抗告人絕非不願盡母親之責任,惟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定金額。抗告人目前月薪約為28,500元,每月房租約8,000多元,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幾乎所剩無幾。且抗告人身體不佳,復因抗告人父親罹患癌症,其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皆由抗告人分擔,以抗告人目前經濟能力而言,難以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恐影響抗告人基本生存與日常生活。抗告人願意依實際能力支付合理金額,請法院審酌抗告人狀況予以調整,且當初是由抗告人聲請中低收入戶,扶養費應扣除福利津貼。
(四)另相對人說如不給付扶養費,就抗告人就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此外相對人之前尚對抗告人施以暴力行為。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裁定所載代墊費,抗告人並不清楚實際用途與支出項目。抗告人並未被告知相關明細,亦無從確認金額計算依據,應由相對人提出詳細支出明細,以釐清其合理性。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扶養費,應改判為每月共8,000元。
(三)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改判為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賴柄文、賴如玲、賴如玉3人,嗣兩造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雖已於111年5月6日離婚,兩造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口頭協議,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是該等扶養費分擔協議所約定之內容,父母即應受其拘束。
(二)證人即抗告人之父A02於本院結證稱:「(抗告人問:我跟相對人離婚時,我們兩家人有沒有一起坐下來協商?)我不知道算不算協商,但之前兩造鬧彆扭時,相對人的爸爸媽媽有跟我們說要離婚小孩他們要,就說就算賣房子相對人也要扶養,離婚後我們去學校看小孩,老師說相對人有交代說不給我們探視,後來相對人跟我女兒要扶養費時,有在法院六樓調解室,我跟我女兒有去豐原把小孩帶回南投,但是之後相對人就說小孩感冒、我女兒帶不好,就又不給我們看。(抗告人問:離婚當時,我跟相對人是不是我在我大哥黃亘吾家,有說三個小孩都給他們去扶養,但是小孩就不可能給我?)我當時有在黃亘吾家,有在場,相對人有說不留我女兒了、要離婚了,他賣房子也要養小孩,他有說抗告人不用養小孩,這是他們當時的承諾。但是現在相對人的意思是說,法律有規定父母在能力範圍內多多少少要養小孩,所以他們來要這一塊。我覺得相對人整天喝酒、不工作,當時的育嬰假都是相對人在休息,打電動、喝酒。我女兒有去申請各種物資補助,還有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抗告人問:你是否知道我與相對人離婚的原因?)我女兒結婚後壓力過大,公婆都去山上,留相對人我女兒在家裡,我女兒子宮下垂去彰化做手術,壓力太大導致吃安眠藥,後來我去把我女兒載回來。後來我女兒第二次吃安眠藥,我太太叫相對人叫119 送醫院,相對人的爸爸說這樣把他弄的沒有面子,且相對人又不愛工作,今天喝酒明天就不工作,走到要離婚。」等語(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觀諸證人A02之證述,可見兩造在離婚時確曾至抗告人兄長黃亘吾家中商討離婚事宜,且當時相對人應確曾有表明抗告人「不用養小孩」,並可探視子女等語;然再觀諸兩造嗣後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僅於協議書上記載:「⒈兩造同意離婚。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⒊兩造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⒋抗告人可探視小孩等協議。」,並未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記載。基此,可見相對人前開所稱「抗告人不用養小孩」等語,應僅是兩造在契約磋商階段,雙方提出之條件,既未記明於離婚協議書中,難認定兩造離婚時已就扶養費之分擔為協議。
(三)就此抗告人雖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口頭協議存在。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雖可見相對人數次表明願意負擔支付金錢之意,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見當時相對人是以抗告人「回來陪伴小孩」作為其願意負擔扶養費之條件,然未據抗告人表明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基此,應難認定兩造間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業已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
(四)綜此,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訂有全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依據原裁定之記載,相對人所得顯逾抗告人,且其收入不佳,生活困窘,並需扶養照顧父親等云云,是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及數額,應有未洽等語。經查: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3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據原裁定,原審業已審酌兩造學歷、工作、財產、歷年所得、及尚有他人需照顧,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0,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年齡、受教育程度及前開一切資料,並參酌相對人為實際照顧者,相對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為兩造間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然觀諸兩造最新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資料,可見抗告人近年分別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綠園生活有限公司、星球電子遊戲場業,投保薪資介於每月25,250元至30,300元間;而相對人近年則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介於每月45,200元至72,800元間,可見相對人工作較為穩定,且經濟條件比之抗告人較佳。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7,000元(計算式:21,000元×1/3=7,000元)。
(二)有關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並不清楚扶養費實際用途與支出項目,且未被告知相關明細,無從確認金額計算依據云云,然按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是若相對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橫跨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而相對人於墊付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金額難以據此明確計算,而以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參考標準,審酌兩造財產、所得,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作為計算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依上說明,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相對人長達2年期間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所需,並因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共用水、電、瓦斯及飲食等,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難以一一列舉,客觀上逐一告知抗告人各項生活所需,亦恐有困難,是如前所述,原審於參酌兩造學歷、工作、財產、歷年所得,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並參考政府機關相關數據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及分擔比例,均如前述,而代墊扶養費並應以此為基礎,認過去期間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27個月,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共計567,000元(計算式:7,000(元)*27(月)*3(人)=567,000)。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收入不佳,生活困窘,並需扶養照顧父親等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縱抗告人經濟困窘而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亦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本院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等一切情況認定數額及分擔比例,均如前所述,亦即已就抗告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程度酌為調整,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憑。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向政府機關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是本件扶養費應扣除福利津貼等云云,並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35頁)為證。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中低收入戶補助乃源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扶養費是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而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則是政府提供的經濟支持,以減輕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負擔。前者為民法扶養法之規範,後者乃行政機關因應時政所需,提供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此由前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記載補助日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即明,日後恐因政令更動或受補助家庭經濟改善而改變,非屬常態,故應認兩者可以同時存在,互不影響。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誤,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不予探視、曾予辱罵、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核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扶養費之義務分擔,尚屬二事。果若抗告人前開所述屬實,抗告人非不得另循相關法律途徑以解決其等紛爭,然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賴柄文、賴如玲、賴如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柄文、賴如玲、賴如玉之扶養費各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且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6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兩造最近年度之就業保險等薪資資料,因而酌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0,000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81萬元本息,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抗告有理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為每名子女各7,000元;至有關代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逾567,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本院自當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之諭知,然就未逾567,000元部分,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抗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