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其中23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6號卷(下稱婚字卷)第5頁反面),其後經兩次擴張(第一次擴張至80萬經被告拒收
繕本(本院卷第28頁);第二次擴張至250萬元),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訴請
離婚,
嗣於114年1月14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基準日為起訴日即113年6月17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清單則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7340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569萬8519元(原告誤載為1570萬7519元,於
本案無影響),又兩造均無負債,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52萬5090元(計算式:1569萬8519元-65萬7340元=1504萬1179元,1504萬1179元÷2=752萬0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所提附表一部分:我不識字,這是原告算的。對於原告主張她有財產11筆,共65萬7340元,我都不爭執,但我認為原告的財產不只這些,只是我不知道要如何舉證,我沒有證據要提出。
二、針對原告所提附表二部分:我不知道原告怎麼算出這個金額的。就附表編號1、2、3 的
不動產,是由我姊姊丙○○出資頭期款150萬元,日後姊姊還有補錢還掉部分款項,姊姊大概共出資400萬元,這筆錢是共同投資,只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證據是丙○○匯款到我帳戶的資料,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以查,還有部分是姊姊拿現金給我。附表編號4的汽車貸款還有20~30萬元,證據我要請貸款公司提供。我不會再提出答辯,今日可以
辯論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結離婚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婚字卷第11頁)、訴請離婚之
起訴狀(原告誤載為
聲請狀)收文戳章(同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同卷第15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以113年6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合先敘明。
三、差額之計算:
(一)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資產共11項,總價值為65萬734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被告雖空言指稱原告財產不只這些,但並未舉證,是自不足採,此部分已
堪認定。
(二)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資產共23項,總價值為1569萬8519元(原告誤載為1570萬7519元,於本案無影響),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3的不動產有其姊丙○○出資共400萬元,為共同投資,只是房子登記在其名下,編號4的汽車貸款還有20~30萬元
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述有訴外人丙○○投資之400萬元債務跟車貸20~30萬元,均無舉證,尚難採信。
(三)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並
諭知逾期失權(見婚字卷第49頁),該補正通知於113年11月5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同卷第99-5頁),後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4年3月30日再次發函命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針對原告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財產清單提出答辯,並提出原告跟被告的婚後財產清單、婚姻財產差額計算式,若有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此期限前提出,再諭知逾期失權(本院卷第9頁),該補正通知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同卷第11頁),被告歷經114年1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婚字卷第150頁)到本院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1頁)前,都沒有依照本院指定之期限提出
答辯狀,也沒有聲請調查證據,是均已失權,自應敘明。
四、準此,兩造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別是:原告65萬7340元、被告1569萬8519元(原告誤載為1570萬7519元,於本案無影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婚字576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其中230萬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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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69萬8519元(原告誤載為1570萬7519元,於本案無影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