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4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962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起;其中
2,607,962元自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10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07,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一第10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6,671,380元,並就擴張聲明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簡卷二第11至1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訴請
離婚,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1年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原告基準時
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1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鑑價結果27,304,181元計算。另否認被告有如附表二、貳、編號3所示對訴外人A01之借款債務280萬元;又押租金係租客本於有效租賃契約而給付,並非無償取得,且為被告婚後財產之孳息,不能自婚後財產扣除,故否認被告有如附表二、貳、編號4所示押租金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380元,及其中5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下之6,171,380元自原告家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就
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有比較標的選取不適當、價格調整參數悖離市場行情、區域因素未予合理調整及法定容積率加成計算無理等諸多瑕疵,鑑價結果有過高之虞。另被告先前因資金需求,曾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A01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借款150萬元、於102年7月3日借款30萬元、於105年1月5日借款100萬元,總計280萬元,屬被告婚後債務,即如附表二、貳、編號3所示。又被告於基準時前出租房屋曾收取押租金共141,000元,於基準時尚未屆清償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即如附表二、貳、編號4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離婚。
㈡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11月14日(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
㈢原告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之項目及價值除下列五、兩造爭執事項所列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附表二、貳、編號3、4所列債務)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過高,有無理由? 該不動產價值於基準日價值為何?㈡被告有無附表二、貳、編號3之婚後債務?㈢被告有無附表二、貳、編號4之婚後債務?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11月14日(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以111年11月1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又除
上開爭執事項外,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婚後債務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納入分配計算,首
堪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27,304,181元計之:
⒈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格為27,304,181元,有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12日鼎估字第1121201-002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家財簡卷一第375頁,鑑定報告外放)。被告雖辯稱鑑價過高,爭執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選取及價格調整等細節,並提出比較標的之地理位置截圖、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見家財簡卷一第565至575頁)。
惟就比較法部分,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擇取之比較標的1、3調整價格日期因素
乃參照臺中市北屯區
買賣契約價格平均單價(透天厝)於111年第四季與110年第三季之價差,據以核算每個月調整幅度為0.60%(見鑑定報告第42頁),且原告所提實價登錄之鄰近標的(見家財簡卷一第567至569頁),其地坪、總坪數與比較標的1、3均有落差,無從
比附援引,自不能作為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場行情。是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無法證明鑑定報告擇取之比較標的1、3推估價格背離市場行情。又比較標的2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僅1.5公里,
難認有過遠之情,且鑑定報告已
參酌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條件等因素後
予以調整價格,自難僅以比較標的2與系爭不動產之距離較其他比較標的遠,即推認該標的不能作為比較標的。
⒉就成本法部分,被告隨意掇拾樓層、建物總面積、用途均與系爭不動產不同之建物為例,以該建物於110年4月較低之價格計算其成本,自難認被告所提之標的能作為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之參考。而鑑定報告就成本法所擇取之比較標的4、5、6已斟酌區域因素、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其估價之百分率,並非僅審酌法定容積率、屋齡等單一因素而為推估比較,顯已通盤考量各項因素後,始為推估各比較標的之市價,是被告以自行擇取之標的價格指摘鑑定報告於成本法擇取之比較標的不當,
亦屬無據。
⒊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機關依相關估價技術規則,參酌市場交易資訊、區域條件、建物狀況等因素,綜合比較法及成本法等方法,擇取適當之比較標的推估其市場價值,並以比較法60%、成本法40%之加權平均法得出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市價(見鑑定報告第57頁),其鑑定方法及推論過程尚無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論尚屬合理可採,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格,即應以鑑定結果所認定之27,304,181元計之。
㈣如附表二、貳、編號3所示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⒈被告主張伊
向其父A01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借款150萬元、於102年7月3日借款30萬元、於105年1月5日借款100萬元,有280萬元婚後債務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A01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時間是在101年11月,借二筆,一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我同一天交給被告的,有一些是從我高雄銀行的帳戶直接匯款,有一些是用現金匯款,錢全部都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被告說要買房子跟我借款,我想說是自己的孩子買房子不夠我就借了,我跟被告說有錢就要還我,被告分了5年,總共跟我借款了280萬元,買了2間房子,被告跟我說其中一間房子投資的賣掉就會還錢。102年7月借給被告30萬元,105年1月借給被告100萬元,全部都是買房子和裝潢的錢,說不夠錢跟我借,交付的方式也是我從高雄銀行的帳戶或是用現金匯款給原告,都是匯款到原告臺灣銀行的帳戶,應該是信義分行。被告都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檢送原告該分行帳戶於證人所述期間之往來明細,證人確有於101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2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105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與證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6、230、23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此債務,且主張A01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然A01已就其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及借款原因到庭詳為具結證述,並與前揭物證調查結果相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其證述,已足認其歷次匯款之原因事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又A01既為被告之父,衡諸父子至親情誼,其借款予被告未簽訂借款契約、未積極催討等舉均無違常情,是原告以此指摘A01之證詞並不可採,核屬無據。況A01確有陸續匯款28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該帳戶確為原告所支配使用,原告明知A01有匯入該等款項,卻無法陳明A01匯款之理由為何,益見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有附表二、貳、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存在,核屬有據。 ㈤被告復抗辯伊於基準日前出租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共141,000元,因租約尚未終止,該返還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應列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4所示等語,有押租金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原告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收取押租金共141,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主張押租金並非無償取得,且為被告婚後財產所生之孳息,故不得自婚後財產扣除等語。惟押租金之性質,乃承租人為擔保租約履行所交付之金錢,出租人於租約終止且無應扣抵事由時,負有返還同額押租金之義務,並非出租人得終局保留之利益,更非被告出租婚後財產所生之孳息。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出租房屋而收取押租金,即已發生押租金之返還債務,僅清償期尚未屆至,自屬現存之婚後債務。故原告此節主張,
洵非可採,被告於基準時確有附表二、貳、編號4所示141,000元押租金之婚後債務存在。
㈥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286,0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501,99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15,923元(計算式:19,501,992-13,286,069=6,215,923),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107,962元(計算式:6,215,923÷2=3,107,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7,96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簡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其餘2,607,962元自家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日期見家財簡卷二第6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被告雖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再行鑑定,然本院認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不可採之處,已如前述,是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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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80/498400)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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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清償編號6、7之房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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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為13,286,069元(計算式:17,165,804-3,879,735=13,286,069) | | | |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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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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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為19,501,992元(計算式:28,295,564-8,793,572=19,501,99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