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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中小字第29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參酌兩造均有損失之事實,給予上訴人提出自損部分,作為雙方抵銷之依據,且上訴人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應由保險公司以承保人身分,作更詳細之實際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就其應給付賠償金額爭執其數額過高,或表明應由其保險公司計算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