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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彥璘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主張「完全無過失」,上訴人係對對方車輛違規停車或突起步進入車道之行為表示質疑,上訴人於原審申請交通鑑定,原審判決僅引述鑑定結論,未查明具體行車路線、停車位置及視野盲區等細節,未盡調查義務;上訴人曾指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合情理,部分金額偏高或無實際更換零件,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即全數採納,未職權調查亦未維護上訴人權益;原審未依法斟酌雙方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224條規定,法院應按雙方過失比例分攤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命上訴人全額賠償,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宣告假執行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應撤銷假執行之宣告,以保護上訴人之程序權益及財產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未予斟酌,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經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及受損照片,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等,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認定並無違法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