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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復新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送達代收人  謝馨慧
上訴 人  尖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施工並非由上訴人所找,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4樓之3吳小姐負責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召開月會,吳小姐表示願意付30%工程款,顯見其亦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40%工程款,另由5樓區分所權人負擔30%工程款。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6720元工程款(1萬6800X40%)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80元工程款(1萬6800X60%)」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