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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胡碩哲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估價單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99元,其中工資4001元、噴漆4649元、零件3萬9449元,原審未盡審查之責,以被上訴人所提發票依其起訴狀聲明金額計算後判決。系爭車輛估價單零件部分價格是民國113年1月10日,發生車禍是同年月12日,估價日期比發生車禍還早應當扣除,且被上訴人批示價額為4000元,另就噴漆準備工作1600元、229元均未批示。依上計算實際工資為2172元,加上噴漆費用464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21元,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落差甚大,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關於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方法,於上訴狀始聲請向訴外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工時必要性、維修零件及工時與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因果關係、統一發票是否作廢、金額與估價單總計不同原因等情,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