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
上訴意旨以:㈠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沒有經過交通事故鑑定,無任何依據,僅係為轉嫁違規責任;警方的簡易事故現場圖僅為概略參考,初步評判表不具專業鑑定判比,與現場實際路況相差甚遠。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疑似在雙白線時即變換車道,完全無任何證據。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保戶發生車禍路段為弧線設計,依道路規劃設計偏左前行駛
乃必須、應有之路權,上訴人已保持左右兩邊之安全車距緩慢居中前行,無任何偏道越線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承保戶駕駛之車輛是在「左轉專用道」違規搶道直行。㈤上訴人已保持安全車距,無可避免被上訴人承保戶自後方冒然違規前進撞擊。㈥被上訴人稱其承保戶係順著道路導引線前進以等待左轉,如其所述為事實,其承保戶應當向左偏行行駛時至道路標線畫線處,
而非違規搶行直行車道。㈦上訴人行進時,已大半超越被上訴人承保戶駕駛之車輛,係被上訴人之承保戶未盡「前方應注意要項」、「前方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未保持兩側安全車距」而違規前進。㈧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承保戶之車輛損壞部分,僅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需要鈑金烤漆及拆裝,其餘零件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1714元誇張離譜,且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有關,令人懷疑是否為灌水加料一併嫁禍與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戶即訴外人林瑞珠間車禍發生原因、上訴人與林瑞珠就該車禍有無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林瑞珠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事實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