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正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所載電力使用地點並未為營業使用或其他用途,且上訴人未居住該處,該處用電量異常暴增,疑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蓄意破壞扭轉電表,且因上訴人未送交好處而刁難不換裝功能正常之電表。又該電表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切斷電源後即無再用電使用,則被上訴人所提同年9至12月份繳費憑證應為不實,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鑫鼎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之檢測過程及結果並不知悉,亦未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檢驗報告,原審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所為之判決顯違背法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47條之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
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47條規定,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並主張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第447條規定,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