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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訴人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
  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2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後另行具狀補正之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若未提出,法院毋庸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但原審仍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逾越上揭20日法定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上訴人既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供法院審酌,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