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嘉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輕微碰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板金變形
等情,且除撞擊部位外之損害顯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之車損等語。
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車損內容不符之項目廢棄。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為
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