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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舒涵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未開卡使用,該信用卡已遺失,上訴人未曾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