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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應查而不查諸多違查法令,實難令人心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經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實,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