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范榮桂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美雲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296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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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即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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