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不合情理等語。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
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