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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內湖○○0000000                                    ○○○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號代辦人員陳冠彤有說把錢還給他後就將全部門號轉移並銷帳,故抗告人有辦機車貸款將款項返還給他;又申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並抗告人簽名,請相對人提出文件證明為抗告人所簽,若提不出抗告人不予認帳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載明抗告理由。又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114年2月26日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復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