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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天信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動部於民國110年間之函示已認定勞動節係法定假日,此並經立法院立法通過,故勞動節自屬民法第122條所稱之紀念日。原審法院認無該條所定「期間末日以次日代之」之用情形,而以抗告人於114年5月2日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5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固指稱勞動節屬民法第122條所稱之紀念日等語,然依114年6月6日廢止前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5月1日勞動節屬「節日」,並「紀念日」,勞工雖可依規定放假,惟包含法院在內之各政府機關仍然正常上班、尚非休息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2條所定「期間末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適用。而114年5月28日公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勞動節均放假1日,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尚未施行,無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