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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戴暐祐即新璽實業社

            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8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