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郭仁宏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8,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4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間將其所
承攬「陸府織森」、「悅騰建設永富段309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筏基至1樓夾層」之模板拔釘工程,先後以口頭分包予原告施作,而成立
承攬契約。
兩造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陸府織森」以每坪200元計價、「悅騰建設永富段309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筏基至1樓夾層」以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並均約定於個別樓層施作完成時給付工程款。
上開工程原告俱於112年底前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依
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就「陸府織森」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萬6,910元、就「悅騰建設永富段309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筏基至1樓夾層」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6萬1,473元,合計45萬8,383元。
為此,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同意原告本金45萬8,383元部分之請求,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見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陸府織森」部分:
⒈原告施作數量984.55坪,已完成。
⒉兩造約定以每坪200元計算工程款。
⒊被告只給付到7樓之工程款,8樓之工程款未付。
⒋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19萬6,910元(984.55坪×200元=196,910元),被告無意見。
(二)「悅騰建設永富段309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筏基至1樓夾層」部分:
⒈原告施作數量13073.66平方公尺,已完成。
⒉兩造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工程款。
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26萬1,473元(13073.66平方公尺×20元=261,473元),被告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45萬8,383元,被告無意見。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本金45萬8,383元之請求,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本金45萬8,383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45萬8,383元工程款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堪信為真。被告應於原告個別樓層施作完成時給付原告工程款,即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45號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