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先例、
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
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
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已
非依
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㈠原告以
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系爭
支付命令既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已失其效力,系爭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
前揭說明,起訴後程序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依原告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
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附
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自合約第3至6期工程款,未能如期匯款,被告才開立遠期支票支付,
迄今尚有第7期工程款4,651,3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51,399元,
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性質上非專屬管轄。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本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6頁),自應認關於本件爭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首開說明,該
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具狀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