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彭世芬
被 告 賴家治即鑫川和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2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2,351元,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寅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通知義務人即被告於2,799,057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並請原告陳報扣押結果。是時,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為1,368,557元,然原告一時不察,於112年10月20日仍給付被告1,104,274元,僅扣押264,283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復於113年1月5日以執行命令准予移送機關向原告收取
債權金額1,368,557元,並要求原告依該命令開立以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機關收取,原告後續
乃依指示開立支票移轉予稅務移送機關,被告因此受有1,104,274元稅務減免之利益,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函請被告返還,然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依
指示交付各移送機關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催告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前開稅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104,274元款項,
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因未證明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依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274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