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蔡易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展工期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47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490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萬47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分別就系爭工程之兩項子工程:「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主體治理工程」,下稱系爭A契約)及「配合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之共同管溝工程」(下稱「共同管溝工程」,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A、B契約統稱系爭二契約)簽立契約。
㈡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570日內竣工,故
本件系爭二契約工程之工期均為570日曆天,後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等因素(詳如附表一),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知同意辦理展延工期共計804天
(詳如附表一),展延後之總工期變為804日,已達原約定履約工期570天之2.41倍之鉅,其增加工期幅度之鉅,顯
非原告得合理預見,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或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所造成原契約之管理費、「時間關聯成本」增加給付及日後物價指數飆升之物價調整款,分列如下:
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9萬1256元
系爭二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原契約工期下之金額,為1140萬8025元【計算式:(主體治理工程00000000元(原證4-1號)+共同管溝工程0000000元(原證4-2號)=00000000元】。而原契約工期為570日曆天,換算每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萬14元【計算式:00000000÷570=20014】,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前後辦理10次展延工期,總計延長工期天數高達804天,展延後之總工期為1374天(即原契約工期570天+展延工期天數804天=展延後之總工期1374天),故被告應就工期延長804天增加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609萬1256元【計算式:20014×804=00000000】。
⒉「品管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費」123萬1085元
本工期因非可歸責承包商事由工期延長天數總計為804天,換算相當於26.8個月(計算式:804/30=26.8),品管人員薪資每月為3萬3768元,行政管理費每月為1萬2168元,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品管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費123萬1085元【計算式:(33768+12168)元 × 26.8個月=0000000元】。
⒊「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共計1056萬9574元
就「主體治理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工期展延,增加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1056萬9574元。
⒋因營建物價上漲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244萬7344元
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時為106年12月,依據行政院發布之物價指數為85.33,又本件原工期為108年8月竣工,豈料自107年1月10日開工後,陸續因施工障礙、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工期展延,至109年後又遭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直至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4日竣工止,全球均尚在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隨著疫情持續發酵,世界各國無不進行大規模封城等措施,造成原物料生產速度漸緩以及貨運費用增加,導致營建物料價格漲幅甚鉅,至本工程完工月時,行政院公布之物價指數已飆漲至102.98,漲幅已達20.68%。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物價調整款,共計1244萬734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
㈢綜上,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4033萬9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9259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均無發生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各款約定之事由,而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原因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共計804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同意免計工期共137天(計算式:92+1+44=137),而免計工期係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天候因素等),工程雖暫停或無法進行,但總工期天數不予延長,僅
免除承包商因該期間未能施工的逾期責任,是原告不得此請求部分因工期延長所衍生的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4③、5⑥、9、12所示部分,因兩造辦理4次變更設計,調整增加工期共118天(計算式:32+7+57+22=118),兩造已協議就「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之契約結算金額變為2億798萬8104元、3542萬6382元,且兩造僅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調增金額,而「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項目等未調整變動金額,則兩造應受「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之
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另就附表一編號4①②、5①②③④⑤、6、7、8、10、11所示部分,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549日(計算式:125+424=549),其中4天為受天候影響因素,性質與免計工期相同,故不可請求影響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其餘天數則依系爭A、B契約為計算基準。
㈡又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之11次工期展延申請時,併提出11份
切結書,其上載明「展延期間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全力配合趕工,並負完全之責任。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
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則原告就延長工期期間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及物價調整款等範圍,負完全責任,且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附保留意見,兩造既已結算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次工期延長期間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款。
㈢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雖約定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況系爭二契約第3條第1項已特約明定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則原告以工
期日數之增減計算,請求管理費1609萬1256元(一式)、一式計價項目共1056萬9574元,即屬有誤。又「主體治理工程」與「共同管溝工程」係分屬2件工程,且「主體治理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約一~五之7%」(即「主體治理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拆除工程+雜項工程」之7%」)。「共同管溝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約一~四之7%」(即「主體治理工程+台塑石化管線工程+污水管線工程+福田再生水管線工程」之7%)。系爭二契約已明定「包商利潤與管理費」乃合屬一項目,且該項目係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二者在內,方係共計7%,原告逕以7%換算成每日金額,並以此計算該項目其中之一「管理費」,更嫌無據。另「品管人員薪資」與「行政管理費」屬工程之個別項目,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逾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則原告按延長工期26.8月(即804天)計算此部分金額,
亦屬無據。
㈣系爭二契約為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工程款
請求權於112年11月23日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起訴超出112年9月28日向臺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之之項目及金額,已因逾2年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又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則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之前112年9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已因逾1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乃
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本件屬
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性質,除斥期間為1年,則原告於之前112年9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歸消滅。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承攬人之
報酬,則「管理費」中關於「主體治理工程」(請求超過3.5%
暨金額超過525萬9276元部分)及「共同管溝工程」部分、「另列一式計價」項目費用1056萬957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超出「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期間暨金額超過909萬8416元部分),
上開部分乃係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起訴時才增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自均因2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歸消滅,而不得再主張。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得請「主體治理工程」之「管理費」10萬1747元【計算式:{主體治理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拆除工程、雜項工程合計148,469,623元×1.25%÷570天×(125天÷2)}÷2=101,747元】、「主體治理工程」之「品管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費」2萬3887元【計算式:{(品管人員薪資641,592元+行政管理費231,192元)÷19個月÷2×(4.16個月÷2)}÷2=23,887元】,合計12萬5634元,至「主體治理工程」之「一式計價」、「共同管溝工程」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均因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採合併發包分別訂約之方式辦理。分別就系爭工程之兩項子工程:「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簽訂「系爭二契約」。
⒉系爭二契約之訂約日均為106年12月26日、開工日均為107 年1月10日,且均於110年10月14日竣工、均於110年11月1 日開始驗收,並均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
⒊系爭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9月7日辦理四次變更設計,歷次變更設計之招標、決標皆採合併發包分別訂約之方式,於同一日併同辦理。
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業經被告核定12次工期展延,如下(參原證3號及被證4):
①107年9月6日中字水工字第1070069078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1款,核定107年8月24日不計工期1日。
②107年9月27日中字水工字第1070076006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第三項第1款,核定免計工期92日。
③108年5月30日中字水工字第1080037807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 條第三項第10款,核定免計工期44日。
④108年9月19日中字水工字第1080075090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核定展延工期260日。
⑤109年8月24日中字水工字第1090077643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第6款,核定展延工期80日。
⑥109年11月16日中字水工字第1090105192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21日。
⑦109年12月9日中字水工字第1090113002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18日。
⑧109年12月30日中字水工字第1090119186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7日。
⑨110年1月27日中字水工字第1100006667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57日。
⑩110年7月22日中字水工字第1100059559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182日。
⑪110年8月26日中字水工字第1100072007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20日。
⑫110年9月29日中字水工字第1100082779號,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相關規定,核定展延工期22日。
⒌系爭工程因被證4之原因,工期延長總計804天,展延後之總工期為1374天。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6、8之事由?
⒉若不符合?原告得否主張民法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或契約漏洞補充原則為本件請求?
⒊若可,則展延之天數應由「主體治理工程」、「共同管溝工程」之天數分別計算還是合併計算?展延天數為何?
⒋
切結書所載「暫延期間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全力配合趕工,並負完全之責任。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其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已經約定原告於延長工期之成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⒌承上一、二,若可,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金額為何?
⒍承上一、二,若可,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品管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費」?金額為何?
⒎承上一、二,若可,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主體治理工程」因工期展延應增加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費用?金額?
⒏承上一、二,若可,請求被告給付因營建物價上漲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何?
⒐原告情事變更原則的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⒑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A、B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6、8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如附表一之事由,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以附表一(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函文,同意延長工期,合計共804天,此有系爭二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48、107頁)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01-431頁)在卷
可佐,並經兩造不爭執,
堪認可信,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若符合「4.善盡管理責任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之要件,且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2、100頁),則附表一所列之事由,符合本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等語,被告則
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5①②③④⑤、6、7、8、10、11部分(共549日,計算式:125+424=549),被告確實曾同意「展延工期」之部分,被告認為可以討論;但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共137天,計算式:92+1+44=137),被告係同意「免計工期」,「免計工期」在工程實務上應不得請求衍生費用;而針對附表一編號4③、5⑥、9、12部分(共118日),均為因變更設計而導致之延長工期,被告認為此部分雙方變更設計後,已經另為
合意工程金額,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衍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云云。
⒊首先,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導致之延長工期部分,該情況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可歸責機關之要件無疑,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原告及被告事後已經針對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金額另有合意,原告是否不得再以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請求報酬之問題(後詳述之),與本爭點無關,先予敘明。而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1、2、3之事由,經核定為「免計工期」之期日,不得請求衍生費用云云,然上開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延長工期,
觀諸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切結書用語,均為「展延」(見本院卷一第401、405頁),顯見原告主觀之意思為「申請展延工期」,已昭明確;被告之回函用語雖為「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工期免計」(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工期免計」(見本院卷第406頁),然附表一編號1、2、3之事由為「豪大雨」、「工區地下遭遇未遷移之公共管線」,此與附表編號6、8之事由「臨標施工導致地下發生湧水」及「因台中港關連工業區服務中心無法配合停止排放污廢水」,均為天然或
第三人之因素,導致之無法施工,本質上並無差別,然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6、7之事由,同意延長工期之用語即為「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15、418頁),為何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被告竟異其用語,被告並無明確解釋;又觀諸針對上開附表編號1、2、3事由,被告回函之所附之附件,均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檢附文件亦均為「展延工期預定進度及要徑網圖」(見本院卷一第404、407、416、419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展延」之目的作申請,最後均照案審核通過,並未曾質疑原告,為何附表一編號1、2、3之事由,原告不以「免計工期」做聲請,或要求原告變更為申請「免計工期」,是可認被告之編號1、2、3之回函之「不計工期」及「工期免計」之用語,僅為被告用語不精確所導致,被告之真意亦為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事後徒以上開回函,即主張編號1、2、3之部分為「免計工期」,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況「免計工期」之約定,為系爭二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原告主張請求增加費用之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二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乃完全不同之條文,前者為履約期限計算之約定,目的在於計算遲延天數,計算
違約金,後者為約定何種形況下,導致之廠商增加成本,廠商得請求給付之約定,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並無約定,廠商請求本條之前提為,經機關依第7條核定為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是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判斷,與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項
無涉,縱然被告以其回函為「免計工期」,亦不影響,若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時,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對被告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⒌最後,附表一之事由,是否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6、7①、11部分,均為自然力作用導致延長,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之約定(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附表一編號2、4③、5①⑥、9、10、12部分,為設計問題無法施工及機關變更設計部分,自
可歸責於被告無疑。附表一編號1、3、4①②、10部分,因業主(機關)於應有提供無障礙工地的義務,被告未於施工前遷移之公共管線、台塑油管,且因工程影響防汛,施工期延整,導致延期,均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可歸責於機關。
②然附表一編號5②③④⑤、7②、8之事由,原告雖主張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機關要求停工)或第8款可歸責被告,然該事由為台塑及自來水管配合接管作用,及「關連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商無法配合停止排放汙水,所導致延期共39日(計算式:8+5+3+4+12+7=39),此有該次被告之函文及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421-422頁)在卷
可憑,顯然本次,乃因三人所導致,且未有證據,被告有因此要求停工,亦不可歸責被告,與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之要件顯然有違,該事由為第三人所導致,是雖可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給予展延工期(免計違約金),但應不構成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得請求費用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而該自來水管配合接管及無法配合停止排放廢水之第三人行於工程實務
尚非罕見,非兩造當事人無法預見,且日期僅為39日,並無顯失公平,自應不符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更與民法第490條無關,一併敘明。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之事由,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者,合計應為765天(計算式:804-39=765)。
㈡切結書所載「暫延期間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全力配合趕工,並負完全之責任。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其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已經約定原告於延長工期之成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期時,均有提供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99-431頁),該切結書中表示:「暫延期間依本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全力配合趕工,並負完全之責任。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中之「負完全之責任」意思,即為原告表示延長工期之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意思,原告雖稱該文字之意思為,若有施工災害,原告將負擔該施工災害之責任,然施工導致鄰損或災害,原告本應負責,此為當然之理,何須再次約定,況該「並負完全之責任」後,緊接原告又表示「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顯見「並負完全之責任」之內涵,應與「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之內涵相異,否則該文字即為具文云云,此經原告否認,主張:切結書
所稱「並負完全之責任」,真意應是指原告願意「配合趕工」,並負擔施工安全及進度管理之責任,若發生施工災害願自行負責修復,非指
捨棄財務上的請求權切結書所稱「並負完全之責任」,依其後文「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之脈絡,真意應是指原告願意「配合趕工」,並負擔施工安全、進度管理,若發生施工災害願自行負責修復,非指捨棄財務上的請求權等語。
⒊經查,先從文義觀之,「並負完全之責任」與「其間若有任何施工災害等情事發生,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並列,是「並負完全之責任」之內容,確實應與「施工災害等情事」不同,否則即無獨立約定之必要,由此點觀之,被告之抗辯,確非無據。然查,觀諸原告提出切結書之目的,係為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向被告展延工期,此觀切結書均表明「依據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99-431頁)自明,且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並無須提供切結書,僅須符合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之各款之事由「⑴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8頁),換言之,依本條約定,只要發生本條之事由,原告無需出具任何切結書,即可申請展延工期,達到避免逾期,日後負擔逾期違約金之風險;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之必要費用之依據為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該條之請求,並未限於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方可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僅須符合本條之事由,原告即可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將上開二條一同觀察,既然原告請求申請展延工期時,並本無須出具切結書,甚至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亦
無庸限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期,衡諸一般常情,廠商施作工程目的即為營利,實難想像原告有任何出具切結書自我放棄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又無取得任何相對利益(蓋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無須提出切結書)之動機及必要,直言之,若原告須放棄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方得換得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之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之主張方合於經驗法則,然系爭二契約之設計顯然並非如此,被告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放棄增加必要費用請求權利,對兩造而言,
難謂不重大,若兩造確實有使原告放棄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權利之意思,應於切結書中使用「捨棄」、「放棄」、「拋棄」或「不請求補償」之文字,明確雙方之意思,兩造捨此不為,反而使用「並負完全之責任」之模糊用語,
益徵難以此
遽認原告有拋棄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權利之意思,是本院認該切結書之意思,僅為重申若有「施工災害等情事」時,則由原告負擔責任,
而非該施工期間之費用,均改由原告承擔,不再對被告請求,此解釋方符合常情,亦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7條第3項之約定意旨。
㈢若可,「主體治理工程」、「共同管溝工程」之延長工期之天數應分別計算還是合併計算?展延天數為何?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應合併計算,蓋主要工程為「主體治理工程」,「共同管溝工程」是附帶配合的子工程,投標是綁在一起投標,雖然是簽兩份契約,但開工日均為107年1月10日,竣工日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日開始驗收,並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且變更設計之日均相同,顯見「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為緊密相依,互相影響,是將延長工期之天數合併,計算增加之成本及物價調整之天數,並無違誤等語,而被告抗辯:「主體治理工程」部份,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計125天(即105+16+2+2);「共同管溝工程」部份,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計424天(即{140-17}+53+20+21+18+7+182),系爭二契約因辦理便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為118天(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系爭二契約之延長工期之日可分,且亦各獨立簽立兩份契約,原告將系爭二契約之延長工期全部加總在一起請求,應不合理云云。
⒉經查,依公開招標公告所載「工程採合併發包分別訂約方式辦理,二個工程合約名稱為「龍井區山腳排水O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配合龍井區山腳排水OK+000-0K+600治理工程之共同管溝工程」、及土石標合約名稱為「龍井區山腳排水O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
本案決標契約金額依發包工程費比例分配,主體工程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82,000,000元整,共同管溝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7,970,000元整,決標契約金額依主體工程與共同管溝工程各占比例為0.91:0.09調整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系爭工程在招標時採合併發包,分別訂約之方式,且一同公開招標並公告,且標金額甚至依主體工程與同管溝工程各占比例為0.91:0.09調整之,顯見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工程高度相互依存,尚非無依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二契約乃獨立簽立,並有系爭二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93頁)在卷可憑,然「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為同一張,且不僅「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實際竣工日」、「開始驗收日期」及「驗收完畢日期」均為相同,甚至「不計入工期天數」均載為804天,此可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即可知,是可見被告亦認系爭二契約之工期乃連動,否則豈有可能所有工期均相同,甚至將不計入工期天數之計算,即以「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之不計工期天數相加後,登載於同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足徵原告上開所辯,系爭二契約之延長工期應總和計算,
應堪可採。
㈣關於因四次工程變更導致延期之部分,是否因兩造已另簽立變更設計契約書,已經另行約定原告之延長工期成本及費用,是該期間內之增加費用,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又被告辯稱:系爭二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兩造依該約定,分別於108年6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9月7日,共計辦理各4次變更設計,共計展延118日(32+7+57+22=118),而「主體治理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億7560萬2700元,經4次變更設計結算後,契約結算金額變為2億798萬8104元,「共同管溝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約一~四之7%」(即「主體治理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拆除工程+雜項工程」之7%),「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上開公式計算,最後增加為1239萬3599元(原契約為1039萬1295元),「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項目等,則均已載明金額且未予調整變動;「共同管溝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736萬7300元,經4次變更設計結算後,契約結算金額變為3542萬6382元,又「共同管溝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約一~四之7%」(即「主體治理工程+台塑石化管線工程+污水管線工程+福田再生水管線工程」之7%),依此公式計算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增加為213萬6063元(原契約為101萬8730元),「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項目等,則均已載明金額且未予調整變動,顯見雙方對於四次工程變更導致延期部分,就該次變更設計所生之工程內容、工期、價金所為的「特別約定」,已經達成合意等語,此有「主體治理工程」及「共同管溝工程」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統稱系爭變更協議書)、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總標單,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辦管遷經費分配表、總表及變更明細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7-598頁)在卷可佐,與被告辯稱相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給付,與請求展延工期之請求增加給付乃屬二事,辦理變更設計本即應就變更之工程項目相應調整給付,即針對「施工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而增減給付;
惟展延工期係「工期(時間)」增加導致成本增加,向業主請求給付者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本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並未一併考量工期增加所造成之原告成本增加,從而未反映於所增加之給付上,依實務見解有指出(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等),縱然有辦理變更設計,亦得主張增加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雖非無據,然該前提應為雙方簽立之變更協議契約,僅調整數量,而未考慮時間成本之情形,若兩造已經針對延長工期之時間成本達成共識,基於契約自主原則,自難於事後再
反請求,蓋民法本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於形成契約時契約自由意志理應尊重,若雙方於締結契約之時,基於自主意思協商而成立之契約,並無意思表示有瑕疵之狀況,或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不應任意事後
予以調整,否則
不啻破壞自由經濟之形成過程,亦導致契約當事無法嚴肅對待契約之締結。而觀諸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9-598頁),在歷次變更設計時,雙方已依契約約定,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隨著工程總價的增加而按比例調增,顯然並非「僅調整數量,未考慮時間成本」,且原告為數十年之專業營造廠(見本院卷一第599頁),並非營造業之新手,雙方之變更設計已經高達四次,原告於變更設計時,每一次變更均有正式協議書,對於各項細項作出約定,並對延長工期之天日,雙方亦有合意,可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延長天數,早已知之甚詳,雙方在此立基點上,仍對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意調整近300萬元,而「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項目,歷經四次變更契約無變動,難謂非雙方並非對於上開項目達成不變動之共識,應認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兩造均已就工程內容、價金辦理議價並簽署變更協議書,是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即應提出價金、工期及相關費用之調整,既已簽署工程變更協議書,即不得事後再就變更設計期間,另行請求增加之費用。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針對變更設計部分,已成立系爭變更協議書,針對該段延長工期之「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及「一式計價」另行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該段延長工期之增加費用,是該段日期合計日(計算式:32+7+57+22=118),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主張增加費用之日期應為647日(計算式:765-118=647)。
㈤原告得請求「管理費」、「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一式計價」之金額為何?
⒈實務上,一般工程停工或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給付方式,通常有「比例法」與「實支法」兩種計算方式。前者係將廠商請求補償之契約項目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工期而得,後者係廠商將實際發生支出之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向工程主辨機關請求給付。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無逕予
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見雖依實際單據認定支出,乃最能精確反映成本之方式,然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關於原告主張之「一式計價」、「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本院考量,系爭工程金額高達2億,原本預計施工期間為570日,最後得請求增加成本之天數為647日,要求原告提出所有工程之單據,實屬強人所難,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並無不當;然對於「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之部分,品管人員之薪資及行政管理費之支出單據,項目難謂繁多,且單據應均於原告支配範圍內,原告取得該部分之薪資及成本單據,並不困難,是本院認為此部分,
難認原告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是此部分應採「實支法」認定,即原告應將實際發生支出之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始盡其
舉證責任。
⒉「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期因非可歸責承包商事由工期延長天數總計為804天,換算相當於26.8個月(計算式:804/30=26.8),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品管人員薪資及行政管理費123萬1085元【計算式:(33,768+12,168)元 × 26.8個月=1,231,085元】。然查,此部分之證據提供,對原告應無重大困難,是本院認應採「實支法」計算,原告主張仍應採「比例法」計算,應無理由。而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之管理支出,亦無從比對原告於延長工期間員工工作職責一覽,而計算並認定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管理費用,況本院認定得請求之647日中,附表一編號1、4①、10部分,延長工期高達92日、140日、182日(加總共414日,已超過一年),各段延長工期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不等,該段時間系爭工程全面停工,原告之部分人員即可撤出,是系爭工程之人員是否與正常施工日之相同,給付相同報酬,管理費亦維持相同之支出,均顯有疑義,是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原告未對延長工期之「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部分,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⒊「一式計價」之部分
原告主張:「主體治理工程」因工期展延應增加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共計1055萬9574元,詳細項目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一式計價項目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主張應隨「價格(施工數量)」調整,而非隨「時間」調整云云。首先觀諸系爭二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被告上開主張,系爭一式計價項目,系爭二契約已約定與「結算總價」連動,而日後雙方在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已經針對管理費進行過調整(按比例增加),上開一式計價部分,均無變動,當時原告亦無意見,確實並非無理。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二之項目(包含工地辦公室租金、施工中抽移排水費、安全監測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清潔費等),
渠等費用為了維持工地運作,隨「時間」經過而持續發生,屬於「時間關聯成本」。工期若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本案延長804天),這些費用必然增加,與工程總價是否增加無關,且符合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必要之費用,是系爭二契約第3條第1項,應為處理「工程變更導致實體數量增減」,而原告主張之附表二項目,為「工期展延」,導致的是「時間關聯成本」,蓋此部分之費用,將隨著工期延長,必然不斷發生,而與工程數量變更之情況,二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乃特別為「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約定,其適用優先順序應高於處理一般數量結算的第3條之約定,該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然附表二所示之間接項目中之「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車輛沖洗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清潔費」,本院考量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4①、10部分,延長工期高達92日、140日、182日(加總414日,已超過一年),各段延長工期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不等,該段時間系爭工程全面停工,該段時間內,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車輛沖洗、工地灑水及清潔費用,成本應遠遠低於施工期間,是此部分項目,若以比例法認定,顯然不公,是此部分本院認應採「實支法」,而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認定,自難可採。而附表二其餘部分,確實均將與工期延長連動,導致不斷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且依「比例法」計算較為公平
,本院認以附表二之公式計算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708萬1941元。 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二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原契約工期下之金額,為1140萬8025元【計算式:(主體治理工程10,391,295元+共同管溝工程1,016,730元(原證4-2號)=11,408,025元】,原契約工期為570日曆天,換算每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萬14元,原告得請求增加成本之延長工期天數為804天,故被告應就工期延長804天增加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1609萬1256元(計算式:20014×804=00000000)云云,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天數僅為647日,已如前所述,且此部分本院認以比例法認定,較為公平,是依比例計算後,應為1294萬9058(計算式:20014×647=00000000)。
②然此項目中之「包商利潤」,乃對於系爭工程全部之利潤,應為事前總額計算約定,與天數無關,並非延長工期之情況,原告之利潤即可增加,蓋工期展延僅屬履約期間之變動,並未增加工程內容或工程價值,原契約所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工程價款為計算基礎,已涵蓋承攬期間內之一般管理及風險成本。倘無工程金額增加(而系爭工程工程金額增加之部分,包商利潤已經變更契約另行約定增加,原告亦已經受領)或契約另有約定,自不得僅因工期延長而再行加計包商利潤,否則即屬重複計價;而「管理費」確實與延長工期有關,即應有所調整,因該項目無法區分各比例,考慮本項本院已同意使用比例法計算,未要求原告提供詳細單據,大幅度放寬原告舉證難度之情況,且一般工程案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中,管理費之金額應未超過包商利潤,是本院認管理費應占該項目之3成,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8萬4717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營建物價上漲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惟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因多次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大幅展延,實際施工期間顯著延長,隨工期延長,施工所需材料、勞務及相關成本勢必隨市場物價上漲而增加,倘仍拘泥於原契約價金,將使原告承受顯失公平之結果,又公共工程實務及法院見解,對於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所生之成本增加,縱系爭二契約,明文約定不作物價調整,惟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仍應准許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以回復當事人間之衡平,計算式如附表三云云,而被告抗辯:系爭二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則物價上漲之風險,即屬締約時已分配由原告承擔之商業風險,原告自不得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所謂物價調整款,且依卷內證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部分期間之物價指數非但未上升,反而呈現下降趨勢,在物價指數有升有降之情形下,原告復未舉證其確實因物價變動而受有不利益,自難認其請求具備實體基礎等語。
⒉首先,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選項C: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5、103頁),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因系爭工程之工期甚短,其間發生物價大幅度波動機率甚低,因而於契約明文排除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將履約期間物價漲跌風險歸由原告承擔。依前開說明,除原告能證明於履約期間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契約訂定當時所可預料之劇變,否則原告就本件不得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再查,系爭二契約於
106年12月簽約,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基期:110年=100)所示(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於開標、簽約前一年,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83.02、85.33,隔年漲幅就已高達2.31%,已極為接近工程會函釋所稱有調整物價必要之漲幅2.5%;而系爭工程於110年竣工,工程年度107、108、109年間之累計平均指數,各為86.95、88.88、90.14,各年度漲幅為2.82(計算式:86.95-84.13=2.82)、1.93(計算式:88.88-86.95=1.93)、1.26(計算式:90.14-88.88=1.26),顯然在106年至109年間之營建成本波動,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並非毫無跡象可循,自非原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完全無法預料,原告公司於招標時即知系爭契約載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款,復於其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況下,仍願得標,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顯然該段時間內物價指數之波動,並無契約訂定當時所不可預料之劇變。而110年之累計平均漲幅爆漲為100,原因為109年至110年間之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09年3月11日正式宣布新冠肺炎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世界各國自此陸續宣布進入緊急狀態、關閉邊界或鎖國、停課、封城之情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於109年3月21日公布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升至第三級警告【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於110年5月國內疫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此種天災導致之劇變,確實難苛責原告事前得以預料,然系爭二契約已約定物價不予以調整,在衡量情勢變更原則時,應採更嚴格之角度,蓋若約定不予以調整之工程契約,標準與未約定之工程契約相同,不啻大削弱物價不予以調整條款之效力,間接告知當事人,物價不予以調整之條款幾乎可以無視,因最後法院均會以同一標準作調整,顯然過度介入私法自治,削弱當事人透過契約自由,達到市場效率及經濟最大化之功能,是本院認系爭工程中,原告負有更強之舉證責任,證明確實因疫情爆發,導致原告所購買材料之成本已經大幅增加,且該增加幅度,亦超過實務同意調整幅度;而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間,工程進度已經達到90.26%,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縱剩下之工程材料,均於疫情爆發後才購買,似亦難認影響原告之購買成本甚多,而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究竟疫情爆發後,實際上導致原告增加之材料成本增加為何,有無高過一般行情,均無法得知,是原告圖以109年因疫情爆發,隨後物價指數大幅上漲,即推論本件符合情勢變更,實嫌速斷。 ⒋綜上,本院考慮,系爭工程之大部分之工期間,物價指數波動並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應為當事人可得預見,
本即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而在109年起,確實因疫情,導致物價指數確實暴漲,然此時系爭工程已進入尾聲,原告之成本,究竟因此影響為何,是否已經達到,並無證據。
㈦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二契約(主體治理工程契約、共同管溝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0、98頁),可知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業主即被告於工作完成時依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亦即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價,而非將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系爭二契約第11條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
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本院卷一第55、113頁),可知原告係於被告及其指派之工程司監督下施工,施作過程可要求檢查,發現完成之工程有不符約定,可要求原告改正或採取其他修復方法,足見系爭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又依系爭二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本院卷一第67、125頁),即原告負有修復瑕疵義務,
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同。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至於原告雖負有將完成之工作物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然此乃承攬契約之當然結果,或為使定作人提前取得權利之特別約定,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按基於承攬之性質,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關於定作人、承攬人就該條各項權利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雙方儘速確認請求權,避免時間延宕,造成證據滅失之,是本件系爭二契約為承攬契約,應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定其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是由其「自行購料」及「備置機具」進行施作的公共工程,與一般單純提供勞務的承攬不同,也非日常頻繁交易,故屬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一式計價部分
「一式計價項目」明細(本院卷一第167-177頁),實屬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84、586頁),性質上自應屬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其性質亦應無不同,故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原告雖於112年9月28日聲請調解,原告當時主張之項目僅有「管理費」(金額525萬9276元)、「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金額124萬27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909萬8416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於調解請求時,並無主張「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難認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曾經中斷,
嗣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起訴時追加主張,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費用部分
此部分之項目,原告於調解時已有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被告雖稱:原告申請調解時僅主張「管理費」之金額為525萬9276元、「品管人員薪資,行政管理費」之金額為124萬27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為909萬8416元,而原告起訴時,將各項目之金額均調高,主張該超過之金額應罹於時效云云,然本院認調解與訴訟之本質有異,當事人於調解時,可能因基於促成調解之目的,並未請求各項目中之所有數額,是本院認此種項目相同,而因請求數額計算方式不同,而導致
嗣後擴張請求數額之情形,不影響該項目之全部金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一式計價」708萬194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得請求之管理費388萬4717元部分,則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4717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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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6、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①共同管溝工程因會影響防汛排洪,施工工期調整至108年汛期後施工。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②主體治理工程箱涵(0K+213~0K+256)因共同管溝延後施工影響調整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共同管溝工程河道直線段因設計問題無法施工而部分停工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6、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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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①共同管溝工程受公路局二區養工處臺中工務段「臨港二號橋改建工程」震動造成工區有裂縫湧水影響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6、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6、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管溝工程受「台中港關連工業區廠商」污水管停放廢水作業影響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 2.民法第490條第1項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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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工期延長天數/原契約工期=804/570】(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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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中臨時圍堰及擋抽排水費」單價分析表中之「施工中抽移排水費」 (原證5號) | | 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須抽移排水,故屬「時間關聯成本」。 | | | | |
| 「安全監測費」單價分析表中之「資料研判及分析費」 (原證6號) | | 1.本工項單價分析中之工料「資料研判及分析費」。 2.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為防止周圍地表沉陷及鄰近結構物下陷,必須持續進行監測,並進行監測資料研判及分析,故屬「時間關聯成本」。 | | | | |
| 「安全監測費」單價分析表中之「安全監測報告費」 (參原證6號) | | 1.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安全監測報告費」。 2.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為防止周圍地表沉陷及鄰近結構物下陷,必須持續量測並製作監測報告,故屬「時間關聯成本」。 3.單價分析表屬一次性發生之費用均剔除,未請求。 | | | | |
| | | 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期間,仍須租用施工臨時用地,係屬「時間關聯成本」。 | | | | |
| | | 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期間,仍須租用辦公室及設備,係屬「時間關聯成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移動式車輛沖洗設備費(含污水污泥處理及維護費用) (原證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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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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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稱: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指數增減率(C)= [(A/B)-1] ×1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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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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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2.末期尾款計價,無紙本(當期直接工程費=結算直接工程費000000000-00期累計直接工程費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合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之共同管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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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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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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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依據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2.末期尾款計價,無紙本(當期直接工程費=結算直接工程費00000000-0期累計直接工程費00000000)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