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子傑即富康沂工程行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至
被告戶籍地址,經該地址所在之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查無此人退回
上開通知書後,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本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本件並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嗣於114年9月3日具狀陳報其戶籍地址確為其
住所,但因其逾期未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遭管理員退回,致無法到場答辯,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此部分涉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