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翔鈴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綠恆股份有限公司
徐銳軒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委請原告針對34處建物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工程,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未能依系爭契約付款,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4萬6,318元等語。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15條、各案場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75、8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