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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品順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順  



被      告  樂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發票稅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42萬3,215元。因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