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樂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
系爭工程有局部未完工之處
乃另請他人處理,其耗費部分已超過上訴人
求償金額而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係推諉之詞,並無實質證據及收據,憑空捏造等語,僅係就原審判決之理由及採證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